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91號
TNDM,114,交易,69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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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 A TOAN(朱啊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 A TOAN(朱啊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HA A TOAN(朱啊全)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6時7分許,騎
腳踏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與正南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適有呂佩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有CHA A TOAN
(朱啊全)駕駛腳踏車欲左轉之車前狀況,二車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呂佩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嘴
唇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CHA A TOAN(朱
啊全)在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呂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董博仁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8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CHA A TOAN(朱啊全)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
載 時、地,駕駛腳踏車與告訴人呂佩玲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腳踏車至事故地點要左轉,之後怎麼
發生的,我都沒有印象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
2人人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
21頁、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見警卷
第7至8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37至39頁)之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7至21頁)、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5
5至5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1至53頁)、告訴
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
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本件碰撞事故
所造成。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
滿19歲,駕駛自行車無需駕照,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常識
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調查報告
表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自行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114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40440671號函附之
南鑑 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憑
,可徵被告確有駕車未讓直行車之情,就本案事故之肇生,
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又按刑法上之過失,
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
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
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
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是
左轉彎車一節,並不否認,核與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相符,
其本即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即使其真不知車
禍如何發生,亦難因此解免其義務,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自
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採(見警卷第2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腳踏自行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犯後否認
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
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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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