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63號
TNDM,114,交易,66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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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在臺
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黃文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本應注 意在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張林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址,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黃文賢所開啟之車門碰 撞,張林綉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腰椎骨挫傷、右側骨 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林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林綉雲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林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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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