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仁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芊慧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
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 被 告 蔡仁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安平路與湖美街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湖美街行駛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
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安平路同向 自蔡仁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芊慧受 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林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右轉彎之被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