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25號
TNDM,114,交易,52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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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于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6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歐錫亮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係未注意而直接自後
方追撞被害人,過失情節重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
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被告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目前賠償及保險理
賠情形(見本院卷第77、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4號  被   告 黃于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菖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行經臨安路2段179號前對向車道時,自後方 追撞由歐錫亮騎乘、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黃于菖前 方之腳踏車車尾,致歐錫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 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缺血性腦中風、腰椎第四節 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臉頰、身體及四肢多處擦



挫傷,右側肢體癱瘓無力、口語溝通障礙及吞嚥困難等傷害 ,至今仍維持右側偏癱、輪椅使用、意識障礙、無法理解及 言語,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黃于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歐錫亮之子歐士賢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于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歐錫亮 ,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㈡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歐錫亮之子歐士賢於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重傷害 的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之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 能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3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075號、114年3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10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13年8月6日、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41001385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郭綜合醫院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3月11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137號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缺血性腦中風、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臉頰、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肢體癱瘓無力、口語溝通障礙及吞嚥困難等傷害 ,至今仍維持右側偏癱、輪椅使用、意識障礙、無法理解及言語,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 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的腳 踏車,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 ,受有上述傷害,經判定其意識障礙、右側偏癱、喪失咀嚼 、吞嚥機能、無法理解及言語,傷勢已符合重傷條件等情, 有成大醫院、臺南醫院、郭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函覆資 料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證,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無意見,可 認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且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 害,而致重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 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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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