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74號
TNDM,114,交易,4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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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智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91號、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傳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進入民生路2段車道,適被告李嘉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郭傳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雙方均
因而人車倒地,李嘉恩並受有頸部拉傷、右手掌擦挫傷、右
髖部擦挫傷等傷害,郭傳智則受有左下肢開放及複雜性骨折
併血管、肌腱、神經損傷及軟組織缺損、左下肢神經損傷併
感覺異常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傳智李嘉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2
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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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