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勳
被 告 城許麗香
上一被告之
輔 佐 人 城永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城許麗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4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210巷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安街交叉口欲右轉至國安街時,
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告
呂柏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安街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城許麗香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呂柏勳受有右腕扭挫傷、右手
肘扭挫傷、右大腿扭挫傷之傷害。因認城許麗香、呂柏勳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柏勳告訴被告城許麗香、告訴人城許麗香告
訴被告呂柏勳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經告訴人城許麗香、呂柏勳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
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