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煌
郭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
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台86橋
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駛入上開路口前行,此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崑崙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撞擊後其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逆向撞
擊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告訴人戊○○、告訴人丙○○○、告訴人許○萱(未滿18歲,年籍
詳卷),致被告兼告訴人甲○○則受有雙手與雙膝擦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顏面部擦挫傷、
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血腫疑似韌帶斷裂、
右膝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肩撕裂傷2公分、軀幹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
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第6、第7肋骨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許○萱受有額頭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乙○○
、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已與被告乙○○
達成調解,告訴人丁○○、戊○○、丙○○○、許○萱亦與被告甲○○
、乙○○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分別於114年4月8日、同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