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15號
TNDM,114,交易,101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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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琪


黃如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鄭嘉琪對被告黃如萍提起告訴、告訴人
兼被告黃如萍對被告鄭嘉琪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鄭嘉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如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琪於民國114年2月24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樓後方由南 往西方向起駛左轉,駛入建平八街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 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如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如萍人車倒地,鄭 嘉琪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左肩鎖骨肩峰韌帶疼痛等傷害, 黃如萍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小腿挫傷 併脛骨線性骨折及臉(唇部)、背部與雙側膝蓋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鄭嘉琪黃如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鄭嘉琪黃如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鄭嘉琪黃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述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上揭大樓車道出入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紀錄截 圖5張。
 ㈣告訴人黃如萍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鄭嘉 琪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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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