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19號
TNDM,113,金訴,91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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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至斌(LINE暱稱金敖爆)、陳盅怡(所涉犯行
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審理中)
自民國111年8月底前某日起,加入由張「俊」中(音同)、
黃宏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華」及「阿華
之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爰陳
盅怡所涉犯行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先由陳盅怡將其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
料提供予鄭至斌鄭至斌則擔任收簿手,於取得陳盅怡之上
開等資料後,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鄭至
斌、陳盅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3
日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方式傳送LINE好友
資訊予鄭鶴林,俟與鄭鶴林取得聯繫後,佯裝為凱基證券聯
合泰有投資之「張小姐」,向鄭鶴林訛稱:加入「晨宏」投
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鶴林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6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盅怡上開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
鄭鶴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鄭至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鶴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與被害人提出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與張「俊」中(音同)、黃宏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阿華」及「阿華」之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收簿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八萬多元,離婚
,有2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從中 取得分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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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