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呈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輝煌 國際」中暱稱「皓欸榴槤超人」、「老風」、「木瓜超人」 、「小慶西瓜超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 未成年)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老風」指示,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玉龍宮前 廣場,向許芸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並於 上開群組向上開成員回報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進度。甲 ○○再於翌日(28日)某時,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仁德站,以快遞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許芸樺另行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癸○○、辛○○、壬○○、張育箐、丙○○、乙○○、庚○○、 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126、372、378、394 頁),核與證人許芸樺、證人即告訴人癸○○、辛○○、壬○○、 張育箐、丙○○、乙○○、庚○○、己○○、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至87、159至163、189至1 91、239至242、267至270、287至289、301至305、325至328 、341至342、353至354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料、凱基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同 案被告丁○○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截圖(含使用者畫面)、告訴人辛○○、壬○○、張育箐 、丙○○、乙○○、庚○○、己○○及被害人子○○分別提供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57、89、93至111、119至15 1、182至188、192至198、253至256、278至285、296、315 至323、334至338、349至352、361至37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取得同案被告丁○○交付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款項,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 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 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 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被告 供稱本案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44號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依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輝煌國際」中暱稱「老風」之人指示向同案共犯 丁○○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亦將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照片回傳至上開群組以和「老風」、「皓欸榴槤超人」、 「木瓜超人」、「小慶西瓜超人」等群組成員回報本案進度 ,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 另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7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亦就此部分 為認罪之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惟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 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 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 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 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而予以處罰前置化。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既遂之罪責,即無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 告係以一行為取得同案被告丁○○之數個帳戶,若成立收集帳 戶罪,僅會成立一罪,而同案被告丁○○上開帳戶中,已有臺 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匯入款項,並經提領,自應 認定被告上開收取本案帳戶之洗錢行為已經既遂,不再就其 洗錢的預備行為予以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罪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與「皓欸榴槤超人」、「老風」、「木瓜超人」、「小慶西 瓜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 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犯行,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 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9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雖本案偵查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然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113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經本院囑請嘉南療 養院鑑定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語文理解、 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雖整體決策 尚在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差。被告在 為本案行為後(即上開毒品案件)至鑑定的期間,無其他腦 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 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 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行為 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生的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達到衝 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4年2月10日嘉南司 字第114000125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53至167頁)。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既非因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 態,亦非有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所致, 且其腦部功能退化,係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則在該段期間被 告腦部退化情形,應屬相同;再參酌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11 3年4月至5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則為同年2月間,與前案犯 罪時間相近,期間又無因其他偶發事件,影響其腦部退化功 能。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腦部退化功能 狀態,與前案行為時的腦部功能狀態相似,則其為本案犯行 時,應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罪之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向同案被告丁○○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因詐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上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製 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並使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為自白,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 損失等情,被告係身心障礙人士(本院卷第401頁),及其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⒋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 犯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將來與本案有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取得同案被告丁○○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盡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倘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癸○○ (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辛○○(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壬○○(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張育箐(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 40042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子○○(未提告) 假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 1103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丙○○(提告)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 1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乙○○(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庚○○(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己○○(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 ①13011元 ②45099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