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42號
TNDM,113,金訴,194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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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114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編號2、3
、8「調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開臨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
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
時37分許、112年9月2日12時37分許、112年9月5日10時52分
許,接續將其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國榮」,
嗣「李國榮」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詐騙期日、手法、匯款
金額等,均見附表所示);詎張開臨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層升為與「李國榮」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李國榮」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提領現金交付予暱稱「財務經理」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李國榮」指定之不詳帳戶(
領款或匯款時日、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陸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開臨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華洪承漢林靜怡、林家聖、林芯慈
、呂銀對、余鳳進,及被害人紀怡瑄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告訴人呂銀對提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70至
70頁反面、73、77頁、同警2卷第13、53至55頁)、匯款明
細(警1卷第74頁、同警2卷第47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75至75頁反面、同警2卷
第49至51頁)。
  2.告訴人許美華提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8、
20至21、26頁、同警2卷第19至21、65至67頁)、匯款明細
(警1卷第23頁、同警2卷第61頁)、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24頁、同警2卷第63頁)

  3.告訴人林靜怡提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9至
39頁反面、41至41反面、45頁、同警2卷第23至24頁、同
警2卷第75至77頁)、匯款明細(警1卷第43至43頁反面、同
警2卷第73至74頁)、與本案詐欺集園之通話紀錄各1份(警
1卷第43頁左上)。
  4.告訴人林芯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55至55
頁反面、57至57頁反面、61頁、同警2卷第89至91頁)、匯
款明細(警1卷第58頁左上、同警2卷第87頁右下)、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警1卷第58頁右上、同警2卷第87頁
左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1卷第58至59
頁、同警2卷第85至87頁)。
  5.告訴人洪承漢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7至
28、32至33、38頁、同警2卷第29至30、107至109頁)、匯
款明細(警2卷第104頁下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35至36頁、同警2卷第99至104
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FACEB00K對話紀錄1份(
警2卷第99頁)。
  6.告訴人林家聖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6至46
頁反面、49至49頁反面、54頁、同警2卷第31至32、123至
125頁)、匯款明細(警1卷第53頁、同警2卷第122頁)、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1份(警1卷第51頁反面、同警2卷
第119頁下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警1卷第51至52頁反面、同警2卷第120至121頁)。
  7.被害人紀怡瑄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62至62
頁反面、65至65頁反面、69頁、同警2卷第33至34、136至
139頁)、匯款明細(警1卷第68頁下方、68頁反面上方、同
警2卷第134下方至135頁上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1卷第67至68頁、同警2卷第131
至134頁)。
  8.告訴人余鳳進報案紀錄(偵4卷第33至35、43至48頁)
 (四)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張開臨與「貨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卷第141至150頁)、張
開臨與「李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
卷第151至156頁)。
 (五)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4
至15頁、警2卷第15至17頁、同警3卷第15至18頁);本案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2至13
頁、警2卷第11頁、警2卷第35至37頁、警3卷第7至1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36949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偵2卷第21至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5
229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
2卷第37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
儲字第1121260012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偵2卷第47至57頁);本案郵局、國泰、中信
帳戶之存摺封面(偵2卷第71頁、偵2卷第73頁、偵2卷第75
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卷第29至3
1頁)。
 (六)被告提領款項錄影畫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份(警2卷第41頁)、臺南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2卷第39至40頁、偵3卷第19至3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市東區崇學國民小學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2卷第421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
開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張開臨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準此,整體比較適用
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其法定最高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
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
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
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
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
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被告張開臨原僅提供上開帳戶供「李國榮」等人使用,迨
附表所示之人等因受詐欺匯入款項後,方依「李國榮」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財務經理」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堪認被告原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李
國榮」等人使用,嗣復再提昇其犯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將匯入之現金提領後轉交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堪認被告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正犯犯行。
 (三)核被告張開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張開臨依「李國榮」之指示,取款再轉交或轉匯等行
為,堪認被告與「李國榮」、「財務經理」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
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開臨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
開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張開臨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等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
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
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   
 (八)爰審酌被告張開臨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進而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協助提領、轉匯詐欺款項,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呂銀對等人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難以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於本院審判中終能
坦認犯行,且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外,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目前仍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
(調解、和解內容及已履行之狀況見附表「調解、和解內
容」欄所示),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和解契約)、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942號卷第30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 、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 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九)被告張開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兼顧被告與附表編號2、3、8所示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 ,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給付,以確保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之權益;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 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張開臨否認其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金額 調解、和解內容 主文 1 呂銀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起,佯稱「呂銀對弟媳之胞弟」,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銀對,訛稱需款孔急,欲向呂銀對借款等語,致呂銀對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2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開臨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3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呂銀對調解期日未到,未調解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27頁) 張開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某時起,佯稱「許美華之姪子」,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美華,訛稱需款孔急,欲向許美華借款等語,致許美華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2時54分許匯款37萬元至張開臨之國泰帳戶。 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3時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5分許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嗣後交付予「財務經理」。 被告願給付許美華4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被告已於114年2月5日、114年3月4日、114年4月4日、114年5月4日、114年6月4日、114年7月5日、114年8月4日各匯款3,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份,本院卷第193、221至223、321至322、367頁),共已給付21,000元。 張開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林靜怡,訛稱協助林靜怡認證7-Eleven賣貨便,林靜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林靜怡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3時59分許、14時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123元至張開臨之國泰帳戶。 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時16分許、18分許、41分許,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1萬元,嗣後交付予「財務經理」;112年9月11日15時12分許自國泰帳戶跨行轉匯4,000元至「李國榮」指定之不詳帳戶。 被告願給付林靜怡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5千元,經林靜怡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萬元,自114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為1千元)。(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本卷第355至356頁);被告已於114年8月4日匯款3,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65頁),共已給付8,000元。 張開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林芯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arousell 買家」、「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自112年9月11日14時6分許前某時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芯慈,訛稱協助林芯慈開啟自助認證功能,林芯慈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芯慈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3萬8,123元至張開臨之國泰帳戶。 被告願給付林芯慈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7至188);被告已於114年3月4日、114年4月4日、114年5月4日、114年6月4日各匯款5,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本院卷第225至227、323頁),已給付全額2萬元。 張開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洪承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桐」、「珮雲」、「郝小編」自112年9月6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承漢,訛稱協助洪承漢開啟免費認證功能,洪承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洪承漢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4時12分許匯款6,013元至張開臨之國泰帳戶。 被告應給付洪承漢總計6,000元整,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洪承漢之永豐銀行帳戶(和解書,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匯款6,000元至洪承漢之永豐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55頁)。 張開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家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arousell 買家」、「王瑤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自112年9月11日14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聖,訛稱協助林家聖開啟解除高風險帳號之設定,林家聖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家聖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匯款9,999元至張開臨之國泰帳戶。 被告應給付林家聖總計9,999元整,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至林家聖之中華郵政帳戶(和解書,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匯款9,999元至林家聖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57頁)。 張開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紀怡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敏敏」、「葉敏馨」、「7-Eleven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自112年9月11日14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怡瑄,訛稱協助紀怡瑄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紀怡瑄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紀怡瑄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4時36分許匯款4,123元至張開臨之國泰帳戶。 被告願當庭給付紀怡瑄4千元,並經紀怡瑄代理人張淑惠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張開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余鳳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起,佯稱「余鳳進之姪子」,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鳳進,訛稱因車禍需款孔急,欲向余鳳進借款等語,致余鳳進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張開臨之中國信託帳戶。 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時42分許、43分許、35分許、44分許、45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後交付「李國榮」指定之人。 被告願給付余鳳進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5,000元,經余鳳進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萬5,000元,自114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本卷第355至356頁);被告於114年8月4日匯款3,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69頁),共已給付8,000元。 張開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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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