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城
具 保 人 吳晏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晏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政城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吳
晏禎繳納足額現金,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
附卷可憑,嗣經本院對被告當時住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寄發傳票,傳喚其於114年6月11日到庭審理
,該傳票於114年5月2日送達上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處大
樓管理員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具保人亦經本院通知
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並載明如被告屆期
不到庭,將依法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派警前
往上址對被告執行拘提;暨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派
警前往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始遷入之新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對被告執行拘提,2處均拘提無著,
且無在監在押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函覆本院之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