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登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
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
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
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
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
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
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
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中遭通緝到案,經羈押後,受限制住居而釋放,又遭通緝始到案,足認逃亡,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命予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本案經審理後,因被告坦承犯行,業於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審酌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5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