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2號
TNDM,113,訴,55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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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彥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
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駿彥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1時許,發現在其住處附近、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民宅為空屋無人居住,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屋主蔡俊直同意,逕自翻牆
侵入其內;之後在1樓客廳桌子抽屜內找到打火機1個(無證
據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另萌生放火燒
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以該打火機點燃放
置在1樓西南側臥室衣櫃內之布質窗簾,見起火後不久隨即
熄滅,遂改至1樓東南側臥室內,以上開打火機點燃該臥室
與廚房間木製隔間衣櫃之木門,引發火勢延燒,造成該屋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王駿彥見狀隨即後悔,逃至屋外向鄰居
黃詹堯借用水管欲自行滅火,惟因火勢過大而作罷,乃站在
大門旁觀望,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該屋
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
效用之結果。嗣因警方在現場依黃詹堯之指認,對王駿彥
查後加以逮獲。
二、案經蔡俊直訴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駿彥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2至
173、208、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直於火災調查之
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邱介柔於警詢之指訴
(見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黃詹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
9至2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
偵卷第15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1頁)、火災現場示
意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至37頁)、110
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9
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36268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見偵卷第31至149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放火動機雖供稱:我當時情緒低
落,控制不住想要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辯護人則
聲請調取被告於113年間在明如身心診所就醫之病歷,送請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見本院卷
第50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感到無聊而以打火
機燒木櫃下方小木門,引燃火勢後心裡有些莫名的興奮感等
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你本來要抽煙,
為何後面用打火機燒木櫃小木門?)覺得好玩。」等語(見偵
卷第16頁),顯見被告並非意圖自殺,而係一時興起放火;
況本院調取上開診所之病歷(見本院卷第65頁),送請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
雖有「適應障礙伴有憂變情緒」,屬於對於壓力適應不良產
生的反應,其現實感仍存,邏輯思考等能力仍在,故不至於
影響其行為時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其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
等節,有該院114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1307號函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在卷可按。從
而,被告於本院所稱放火動機在於控制不住想要自殺等語,
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如
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放火燒燬
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觀諸前引之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
案房屋因火勢延燒雖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惟未見有何鋼筋
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有因燃燒而燒熔、
變形乃至坍塌、傾圮之情形,尚未發生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
果,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放火行為尚未達於既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
有住宅未遂罪。至於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
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
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其放火之
動機,可知其係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在屋內找到打火機後,
始另行起意為放火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放火後見火勢延燒,隨即後
悔,逃出屋外向鄰居黃詹堯借用水管欲自行滅火,惟見火勢
過大而作罷,站在大門旁觀望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20、24頁),核與證人黃詹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5頁),然本案火災究非由被告自行撲滅,而
係由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且被告自承並未撥打110或119
報案(見警卷第5頁),觀諸前開110報案紀錄表所載報案人電
話,亦非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而證人黃詹堯於警詢
時證述其見本案房屋冒煙起火,乃請女兒撥打110及119到場
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是以,本案難認被告於放火
後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火勢延燒燒燬房屋之能事,與
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所有、現
無人居住之空屋,對本案房屋之安全維護造成滋擾,甚而僅
憑一時興起,恣意為本案放火行為,雖然本案房屋無人居住
,然若放任火勢增長或未控制得宜,亦恐釀成巨災,對社會
危害程度非微,更造成本案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見火
勢延燒隨即後悔,欲自行撲滅火勢,然因火勢過大而作罷,
案發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症狀,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係在本案屋內所拿取,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本案房屋受損情形
位置 受損情形 1樓廚房 內部擺設及牆面受燒後呈現上半部嚴重碳化、燒失,天花板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小部分燻黑 1樓東南側臥室 與廚房隔間之裝潢衣櫃大部分燒失殆盡,僅剩下小部分角材殘留,天花板受燒後呈現靠北側(裝潢衣櫃上方)小部分燒白,其餘燻黑,另該側天花板殘留之裝潢角材受燒後呈現靠中段處呈現燒失、燒細情形,相鄰附近之混凝土剝落 1樓客廳 內部擺設家具及裝潢木櫃受燒後呈現上半部輕微碳化、燻黑,於北邊裝潢木櫃上由有一由東向西之斜升火流痕跡,天花板北側小部分受輕微燻黑 1樓西南側臥室 四周牆面受輕微燻黑,衣櫃內部有窗簾部分受燒、碳化 1樓西北臥室 四周牆面受輕微燻黑 1樓浴廁 浴廁入口門簷上方牆面有輕微燻黑 通往2樓樓梯間 四周牆面燻黑 2樓通道 天花板有受輕微燻黑 2樓佛廳 四周牆面上半部受輕微燻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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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