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逸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秉逸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月9日前間某日,從
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7顆、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手槍子彈11顆,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黑色提包內。嗣員警於110年2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於該址2樓客廳旁廁所內乾濕分離浴室間內推門
角落扣得裝有上開槍、彈之上開黑色提包,提包內尚有蔡秉
逸之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印章2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秉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
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278頁),核與證人莊宛蓁、
蘇琮傑於警詢中、他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0年度訴
字卷第1291號卷第262至263、319至330頁、警卷第45
至56頁)。且有被告手寫紙條2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
1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內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2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6928號鑑定書等件(警卷第27至29
、61至77頁、偵卷第95至107、161至177頁、警卷第83至90
頁、偵卷第89、181至187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1顆,
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如下
: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
69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2、153至160頁),
是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
力無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庭期時當庭遞狀表示,本案所
扣案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6所示之WALTHER非制式手槍係被告於101年10月間取得,因
本案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WALTHER非制式手槍係前案未經
員警查獲之槍彈,應為前案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於
前案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被告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本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槍枝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為繼續
,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共18顆部分,應
僅各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共18顆而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危害社會安全槍
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法律嚴格管制槍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之禁令,分別任意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已
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
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及前已有妨害自由、殺人、槍砲等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支、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共12顆,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共6顆),因試射 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亦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 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㈡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㈢ 手槍子彈(非制式子彈7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5顆 ㈣ 手槍子彈(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 7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