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號
TNDM,113,訴,19,202508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強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政客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878、22853、3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3、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政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方志強、呂政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方志強先持如附表
編號33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吳俊泓聯繫交易毒
品細節後,吳俊泓乃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至方
志強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所,
並由呂政客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吳俊泓吳俊泓即當
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呂政客,呂政客於收
取上開價金後交付予方志強,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18日10時許,至方志強前開住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志強、呂政客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9至110、315至316、3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2873號卷第6至7、12至13頁,他4108號卷第140至142、23
4至235頁,本院卷第315、3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俊
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2873號卷第18、
23、26至27頁,他4108號卷第239至245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方志強與證人吳俊
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警2873號卷第57至64、72至80、94至11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3、25至27、3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2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吳俊泓
之過程中,被告2人既均有向吳俊泓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
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均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方志強於偵
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為案外人李政忠等語(警2873號卷第4頁),而警方雖因被
方志強供述而查獲李政忠,檢察官並就李政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方志強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案中
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方志強之時間為
112年7月14日23時10分許,在本案被告方志強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112年3月13日)之後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是被告方志強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是
否確為李政忠實屬不明,足見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方志強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方志強供述查獲其毒
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呂政客於本案
之行為分擔僅為跑腿,代被告方志強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之價金僅為2,000
元,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
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是被告呂
政客本案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方志強固主張:被告方志強坦承犯行,販賣次數僅1次、
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
流通。被告方志強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0頁),顯
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
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方志強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
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
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
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
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2,000元,及其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方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設計、已婚、無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呂政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皮件行員工、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25至2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偵25878號卷第41至5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罐子,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係被告方志強本案犯行中持以聯絡 毒品交易之物,且為被告方志強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方志強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自屬被告方志強供其犯前開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方志強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強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價金2,000元, 核屬被告方志強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 犯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 07、109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方志強之扣案物
112年7月18日10時許扣押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警2873號卷第58至62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鑑定結果(偵25878號卷第41至55頁)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412公克、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263公克、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19公克、檢驗前淨重0.708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658公克、檢驗前淨重1.067公克、檢驗後淨重1.050公克。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576公克、檢驗前淨重1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12.703公克。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2.285公克、檢驗前淨重1.661公克、檢驗後淨重1.651公克。 7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784公克、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公克。 8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透明殘渣夾鏈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14公克。 9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5.444公克、檢驗前淨重4.631公克、檢驗後淨重4.620公克。 10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4.734公克、檢驗前淨重3.940公克、檢驗後淨重3.930公克。 1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4.023公克、檢驗前淨重3.169公克、檢驗後淨重3.154公克。 1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2.264公克、檢驗前淨重2.005公克、檢驗後淨重1.992公克。 1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767公克、檢驗前淨重0.516公克、檢驗後淨重0.506公克。 1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253公克、檢驗前淨重0.999公克、檢驗後淨重0.989公克。 1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875公克、檢驗前淨重0.600公克、檢驗後淨重0.590公克。 1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46公克、檢驗前淨重0.264公克、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 17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406公克、檢驗前淨重0.140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 18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457公克、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 19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612公克、檢驗前淨重3.349公克、檢驗後淨重3.335公克。 20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13公克、檢驗前淨重3.468公克、檢驗後淨重3.453公克。 2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4.334公克、檢驗前淨重4.054公克、檢驗後淨重4.041公克。 2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858公克、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507公克。 2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2.278公克、檢驗前淨重2.013公克、檢驗後淨重2.001公克。 24 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毛重2.001公克、檢驗前淨重1.426公克、檢驗後淨重1.410公克。 2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7.764公克、檢驗前淨重7.158公克、檢驗後淨重7.145公克。 2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包 方志強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7.068公克、檢驗前淨重6.028公克、檢驗後淨重6.010公克。 27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罐) 1罐 方志強 白色結晶,白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50.043公克、檢驗前淨重2.800公克、檢驗後淨重2.790公克。 28 含安非他命針筒 1支 方志強 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9 吸食器 2組 方志強 30 電子磅秤 4個 方志強 31 分裝袋 1包 方志強 32 三星牌手機S20 1支 方志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HTC手機 1支 方志強 IMEI: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