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46號
TNDM,113,聲,74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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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黃錫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4月23日南檢
和午113執聲他394字第11390288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錫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罪、7月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以109年度
執更字第1812號指揮執行書執行在案;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1年6
月,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589號指揮執行書執行在案。
 ㈡聲請人認分二段式數罪併罰不合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盼能重新總合併執行,更定其刑。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緊密,皆為同一行為的施用毒品犯行,於每次犯罪後均自白犯罪,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在家種植菱角及零工),犯罪雖不合法,但所用金錢來源均屬自力更生,純粹自殘不可取行為,如今也後悔不已,受刑人入獄後父母相繼過世,正逢疫情期間無法返家奔喪,如今深切懊悔,希望能遞減其刑,得以早日返家,爾後定當不再重蹈覆轍。
 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的裁判指的是首先
確定的科刑判決,造成很多罪刑不相當情形,定刑範圍是檢
察官依職權判斷,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對
於那些罪要納入有一定的選擇權,但實務上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過程,檢察官不見得有提供充分資訊給受
刑人,受刑人不見得知道怎麼請求較有利於自己,受刑人犯
數罪不見得會合併起訴判決,若見不同法院分別確定並定執
行刑,其中某判決之一罪或數罪與另一判決中的罪合於數罪
併罰,檢察官能把曾經定刑之一罪或數罪抽出來,向法院聲
請總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希望能准許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
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A裁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前
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
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
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重新再為聲請定刑。 
 ㈡綜觀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6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
罪,係於109年3月4日至5日、同年3月10日至11日、同年4月
30日所犯,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6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
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
官就聲請人所犯前開2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
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難認於法有據,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之
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聲請人仍
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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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