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秀惠並無與鄭義全共同投資土地買賣之真意,因無力償還
積欠鄭義全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向鄭義全佯稱:可共同投資鄭義全名下臺南市○市區○○段000
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獲利,且可代為處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致鄭義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未將
之前借予汪秀惠之本金連同紅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
元取回,而轉作投資款,並由汪秀惠於108年4月15日簽發及
交付面額145萬元之本票1紙予鄭義全收執。嗣鄭義全於108
年5月至7月間某日,介紹汪秀惠以換算每坪土地約1萬元之
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進春(已歿)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4分之9,以及出資整地後即無下文,乃於109年4月8日
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發現汪
秀惠早於108年7月16日將向鄭進春購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其子蔡景棟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義全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汪秀惠、辯護
人(已解除委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單純
借款,已經把錢還給告訴人鄭義全;我有跟告訴人借錢,但
沒有說要投資系爭土地,是我自己要買土地,沒有邀他投資
,也沒有跟他說我是因為要買土地而缺錢,我跟他借錢是自
己要用,我有問他多少利息,但後來還款時要跟他要回本票
,他不還給我,我跟他借錢,但沒有說要做什麼;我是跟告
訴人借錢,告訴人已經拿了很多利息,我沒有騙告訴人說要
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2、330頁)。辯護人則以:苟
被告起初有意詐騙告訴人,理應於告訴人匯款後即逃逸無蹤
,豈會仍依約給付利息並清償部分之本金?告訴人在警詢針
對被告涉犯詐欺所為證述,其金額顯與檢察官起訴金額不一
,顯見告訴人就損失金額,自身也不太清楚,所以在警詢及
歷次的證述、本院講的金額都不一,顯見兩造間之金流往來
過於密切,導致雙方均有混淆,是否有檢察官所述的金額損
失自屬可議。從被告提出兩造間104年至108年金流,如果被
告真為詐騙,怎麼可能從104年至109年間,雙方均有資金往
來,顯見告訴人是因被告有給付相關的金額,認為投資分得
的款項豐厚,所以才會繼續借款或投資,最後結算兩人投資
往來的金額,顯見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並無不實,因此被告
並未涉犯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81頁)。
(二)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一致指訴被告確有邀約
其共同投資系爭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
69、14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跟我買我祖先留下來的土地,那是30
、40人的共有土地,她要我去找那些共有人,我找到其中1
個持分20幾坪的共有人,1坪買1萬多元,買賣的價金都是我
出的,這部分被告就跟我拿145萬元,她把錢拿走後沒辦法
登記,因為草都長很長很高了,公所的人去看現場說不能登
記,後來被告要我叫怪手來挖一挖,一挖才知道土地裡面有
被倒很多磚頭,被告就跟我說可以用土去掩蓋,在這作業期
間我還有買便當跟飲料過去給他們,跟請耕耘機來翻土,過
了一段時間我詢問被告何時可以登記,被告就跟我說快了,
後來我再等了一段時間覺得很奇怪,就去新化地政查詢,一
查詢才知道被告將土地登記在她兒子名下,這些我也有資料
可以提出;被告跟我說她要買土地,但那塊土地是祖傳持分
40幾個人的共有土地,被告叫我去找共有人,我去問到1個
持分20幾坪的共有人,我問他要賣多少,他說1坪1萬元,20
幾坪賣了20幾萬元,是被告叫我去找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地
買了之後要再賣出去;他字卷第40頁145萬元本票上面的「
大營農地」、「100+15+30 」、「紅利、現金」是被告寫的
,意思是她本來要給我100萬、15萬及30萬元,但她都沒有
給我,她就是拿這裡的錢去買大營的這塊土地,這個土地1
坪1萬元,20幾坪是20幾萬元;被告交付上開145萬元本票前
,確實有跟我說要購買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投資
轉賣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0至151、155頁)。雖告訴
人曾於警詢中指訴稱:「…之後汪秀惠又說要幫我買土地,
她說要用剩下的116萬5040元去買」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汪秀惠說要買新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這塊土地有3分多,有30幾個人共有,我共有部分107
年就登記給我兒子,我想說我買起來要過戶給我兒子,總共
拿145萬,分次3次拿的,分別是100萬、15萬、30萬…」等語
(見他字卷第140頁),而有對於其交付被告投資系爭土地之
金額以及究竟有無實際交付現金與被告等節指訴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惟就此,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闡述:之前就有錢
在被告那裡沒有拿回來,直接把這145萬元轉作投資款;本
票記載145萬元,是因為被告都會一直拿去改,後來我也亂
掉了,看到本票才想起應該是145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56至157、335頁)。而被告確實曾交付其上載有「100+紅利
15+現金30」、「大營農地」、面額「145萬元」、發票日「
108年4月15日」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頁)。另告訴人確實曾在被告簽發
上開本票後之108年5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閱臺南市○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乙節,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14年5月8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277號函檢附之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此外,
被告復不爭執確實有於108年7月16日向案外人鄭進春購入臺
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9,並將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子蔡景棟名下,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114年5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40101399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依上足認
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信而有徵,堪信為真,被告確有以共同
投資告訴人共同持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獲取
利潤作為藉口,詐騙告訴人將應取回之145萬元借款及紅利
轉作投資款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且積欠之款項均已還
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領收現金簽收證明,及其自行手寫之雙
方金錢借貸明細為據(見他字卷第83至123頁)。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前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領
收現金簽收證明等資料,不但均無被告業已返還系爭145萬
元借款及紅利之簽收證明或存、匯款憑證,且被告所提出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領收現金簽收證
明等資料,其存、匯款時間亦大多係在系爭145萬元本票發
票日(即108年4月15日)之前,且存、匯款之金額均無為145
萬元者,更未有記載曾經返還系爭145萬元款項之文字,則
上開存、匯款憑證或簽收證明實難認與告訴人本件所指訴之
145萬元投資款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推論被告確實已將系爭1
45萬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況依告訴人告訴意旨,告訴
人除了於108年4月15日或之前某日,將被告原本應返還於己
之借款及紅利合計145萬元轉作投資款外,尚曾於107年2月1
5日前某日、108年4月15日分別交付被告200萬元、100萬元
現金,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59、39頁);被告亦
不爭執與告訴人間確有此部分金錢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領收現金簽收證明亦可知,
被告在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時,均會請告訴人簽收,此亦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
關於此筆145萬元款項之簽收證明,或說明何以系爭145萬元
本票在其還款後卻未向告訴人取回,而依然由告訴人持有中
,難認被告所辯已將系爭145萬元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乙節為
可採。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並不爭執前揭載有「100+紅利15
+現金30」、「大營農地」、面額「145萬元」、發票日「10
8年4月15日」之本票1紙確實係由其簽發及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就其何以在上開本票上特別標註
「大營農地」一節,先是供承:「那個時候好像我們兩個在
想22坪是他要買還是我要買,我們兩個人要合夥買系爭土地
,我們要先買持分,才能一起登記,但後來人家不賣了,好
像是他的親戚不賣了,所以才停頓」等語明確;嗣經本院再
次與其確認「所以妳確實有跟告訴人鄭義全說要買22坪的臺
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旋又改口稱:「是我自
己要買的,跟告訴人鄭義全沒有關係」、「(為什麼這張本
票上面會寫到『大營農地』?)太久了,忘記了」云云(見本院
卷第169頁),所述不僅前後不一,更與現存事證相違。從而
,被告空言辯稱未曾邀約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係單純向告
訴人借款,且所積欠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佯以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名義,向告訴
人詐得145萬元投資款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
以共同投資土地買賣獲取利潤作為藉口,詐騙告訴人將本應
取回之借款轉作投資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348頁)、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詐騙所得之14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 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見告訴人可 動用之資金頗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臺南市○市區○○街00號 麵店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有意出賣或被拍賣情 事,故可將其買下,俟日後買賣交易轉手即可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27日、30日,自其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17萬元、17萬元後,並分2次共計交 付5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事後查證,始知上開麵店並無被 拍賣或有意買賣交易之情事,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你之前有給我200 萬元參與投資,我有給你每月2萬元的獲利,我現在先還你1 0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可繼續參與投資,一樣會每月給你2 萬元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將100萬元取回; 且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起疑,遂於107年2月15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復於108年4月15日,再向告訴人佯 稱:你之前給我的100萬元我有拿去參與投資,你可再給100 萬元繼續參與投資,一樣會每月給你2萬元的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又陷於錯誤,未將原先交付之100萬元取回,復再交 付1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為避免鄭義全起疑,再於108年4 月15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嗣因被告於107 年2月15日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每月 2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部分
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 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 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 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 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 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均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27日、 30日之交易明細、發票日為107年2月15日之面額100萬元本 票、發票日為108年4月15日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各1紙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告訴人拿55萬元,也沒有跟他提到說可以投資臺南市 ○市區○○街00號麵店土地跟建物再轉賣獲利;我有於107年2 月15日、108年4月15日分別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給 告訴人,但不是投資,是跟他借錢,每個月給他2萬元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四、經查:
(一)就前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佯以共同投資購買上述麵店坐落 之土地及建物轉賣獲利,向告訴人詐得55萬元之犯罪事實, 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69、140、182頁、本院卷第146、151頁)。然告 訴人除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之確切證據 外,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曾邀約其投資購買 前述麵店坐落之土地及建物轉賣獲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確 有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騙55萬元現金之犯行。
(二)就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以參與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00 萬元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 15日先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告訴人,惟表示此 部分係屬單純之借款,而就所辯業已將借款全數返還予告訴 人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無法說明何以上 開本票在返款後仍由告訴人所持有,固難認被告確已返還前 揭欠款完畢。惟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 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 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 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 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 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 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被告提出之前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告訴人 領收現金簽收證明等相關憑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4 年間起,即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7年那件詐騙案,被告說 要做什麼投資?)她大部分說要去標地買地」、「(被告有跟 你說每個月獲利2萬元,被告有無拿過錢給你?)以前有,大 部分有拿,我拿了差不多2年的獲利,每次有拿2萬元,但我 存起來的錢也是被她騙去投資,投資我就沒有拿到獲利」、 「(108年跟107年是同一件事情?)是。我都有拿到2萬元獲 利,105年之後都有拿到獲利2萬元,大約107年就沒有拿到 獲利」、「(為何108年又繼續拿100萬給汪秀惠?)她找我投 資」、「(你獲利拿到107年就沒拿,汪秀惠108年找你投資 ,為何你會願意投資?)她之前有多少給我獲利,她找我說 要投資,我就又給她錢」(見他字卷第183頁),「(你跟汪秀 惠所稱的投資,有無特定項目?)沒有」、「(為何你剩下100 萬元沒有拿回來放在她那裡繼續投資,說要給你2萬元紅利 都沒有給你,為何你還願意再投資100萬元?)她就是用本票 來改金額,說要給我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剛才有說她如果拿 10萬元、20萬元來給我,她就會再跟我說又要再去哪裡標, 要我再出100萬、200萬、300萬元等」、「(100萬元要給2萬 元紅利的錢,汪秀惠是從何時開始沒有給你的?)107、108、 109年,時有時無,其他就像我剛才說的,她如果給我10萬 元、20萬元後來又跟我要200萬、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頁)等內容可知。被告持前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15 日、108年4月15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向告訴人 調取現金部分,均未具體告知告訴人究係參與何項特定投資 ,告訴人亦從未探詢或深究被告究欲參與何項投資及其實際 盈缺,且不論被告所謂之投資獲利與否,告訴人每月均可領 得一定金額之紅利,則所謂之「投資」無非係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時所執理由,難認其等間存有何投資關係,被告實際上 應係向告訴人借款無訛。另由上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 確實長期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之前借貸情形有借有還,並 有約定相當利息;再由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述內容亦可知, 被告自107年間起即經常有未能按時給付雙方約定之紅利, 被告甚至多次因為無法還款而重新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 情形,則告訴人在出借款項予被告前,當可輕易察覺被告財 務狀況可能不佳,但仍同意繼續借款予被告,則縱使日後被 告確實因財務週轉困難導致無法如期返還所借款項,亦屬於 商業行為本身所蘊藏之風險,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返還欠款之意,或有何施用詐 術而誤導告訴人對於本件債信風險判斷之行為,自不得單以 被告事後無法如期給付紅利或欠款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 率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 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