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38號
TNDM,113,易,153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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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3
號、113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凱駿明知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9月間,將其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396-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之帳號、密碼、手機驗證碼,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
口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在電玩遊戲平台新楓之谷
發現謝奇褘以遊戲廣播系統,尋找出售遊戲幣賣家,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遊戲暱稱「
9453爆破大隊」、line暱稱「贏正經」(id:0000000)與
謝奇褘聯繫,佯稱可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電玩遊戲新楓之谷
的遊戲幣,致謝奇褘陷於錯誤,誤信該人確實有遊戲幣可出
售,遂於同日凌晨凌晨3時2分,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至
指定之羅凱駿街口支付帳戶,並旋遭轉出,羅凱駿遂以提供
街口帳戶帳號、密碼、手機驗證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羅凱駿嗣後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對價。嗣後謝奇褘遲未取得
遊戲幣,且該遊戲暱稱「9453爆破大隊」、line暱稱「贏正
經」之人復失去聯絡,謝奇褘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奇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據證人謝奇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及反面、偵二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謝奇禕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謝奇
禕與暱稱「贏正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
可參(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
、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前於偵查中坦承有以3500元之對價提供街口帳戶與他人,然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案
檢察官起訴罪名未包含幫助洗錢),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
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並未依約支
付對價,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刑法第35條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本案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其按幫助犯(詳後述
)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並配合提供手機
驗證碼與對方,用以更改街口帳戶搭配之門號,可能遭作為
不法人士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上開街口帳
戶資料,使不法人士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謝奇褘之
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筆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2年8、9
月間,將其街口帳戶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遊戲暱稱「9453爆破
大隊」、line暱稱「贏正經」)以販售遊戲幣之方式詐騙謝
奇褘,致謝奇褘陷於錯誤將2000元匯入街口帳戶內,並未敘
及被告有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該員有何共同詐欺
之具體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足認被告為詐欺之正犯,
  被告本案提供街口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僅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1個提供街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謝
奇褘交付財物得逞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提供街口帳戶之行為,同時亦
屬幫助洗錢行為,而此部分與起訴而本院認論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偵查時未給予自白機會,應寬認其符
合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並未依約
支付對價,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3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而本案與前案雖罪質未完全相同,惟其前案係
以輸入不實之電磁紀錄詐欺得利,實質上仍有財產犯罪性質
,與本案之罪質相近,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
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街口帳戶與他人
,助益他人得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正犯求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外,另有
偽造文書、施用毒品之素行狀況;就提供街口帳戶與他人使
用之犯行坦承犯行不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00元,
惟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街 口帳戶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 犯,如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原與他人約定以3500元之對價提供街口帳戶資料,業如 前述,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並未依約支付,而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街口帳戶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7月中旬,以line向林大偉佯稱其朋友使用其手機中華電 信新臺幣(下同)小額付費帳款約2萬多元,其可以代為處理 ,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非本人消費以刷退之方式不用繳費, 且可平分利潤等詐術,誆騙林大偉提供渠所有之Apple IClo ud帳號密碼,使林大偉陷於錯誤,依其所求提供之,並於每 次小額消費需要驗證時,配合商家寄送的驗證碼予羅凱駿使 用。嗣後羅凱駿繼續以該AppleICloud帳號密碼消費,總計 至112年8月以該帳號密碼小額消費積欠帳款共計27,836元之 MyCard點數卡及禮物卡。因款項仍未刷退,林大偉羅凱駿 質問時,羅凱駿復要求林大偉匯款4,000元至羅凱駿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代辦費用。惟林大 偉發現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小額付費仍有催繳 通知,方覺遭詐騙,遂檢具資料報案,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林大偉之指述、告訴人林大偉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中 華電信催繳簡訊、0000000000門號中華電信用戶112年6-8月 交易欠費紀錄、告訴人林大偉匯款4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供稱:我 確實有介紹一個叫「Karry」的人給林大偉,報他小額消費 刷退這個賺錢的方式,但我是讓他們自己聯絡,後來林大偉 一直沒有拿到錢,我跟他拿帳號密碼也只是看他被刷了多少 ,本案的這些112年7、8月份門號小額消費款項都不是我消 費的,我也不知道林大偉所說的後來還有另一個「B」這件 事,林大偉匯給我的4千元是我跟他借錢,我電腦壞掉要升 級、修理,我記得這筆借款我有還他一千多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大偉就其指述遭被告詐騙情形,於警詢指稱:112年 7月中旬被告透過LINE稱可以幫我處理之前112年6月他朋友 掛在我電話費上2萬多元小額付費,跟我索取小額付費驗證 碼跟APPLE帳號,我有傳給被告,後續我有接到很多小額付 費成功簡訊及驗證碼,我都有用LINE告知被告,前後透過此 方式消費約5萬元,期間我有詢問是否有在處理,對方回覆 說正在處理但需要時間,可是因為對方沒有先處理6月份的 帳,7、8月又陸續有消費帳掛到電信費帳上,可是我依舊收 到很多電話催繳,我認為對方並沒有要幫我處理,但是以詐 術騙我個人帳密去做設定並消費,這些消費都是掛在000000 0000的帳單內,到112年8月掛在我0000000000號帳單為2783 6元,112年8月17日又問我有沒有4千元,說匯款後可以馬上 結清,所以我就在112年8月18日晚上22時19分匯款4千元到 對方所提供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於112年1 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利用我的電話號碼做手機小



額刷退,我提供給他我的蘋果ICLOUD的帳密,我之前被他騙 過錢,他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後來他沒有處理,又讓我 產生3萬多元的消費,這些都不是我刷的,又讓我產生3萬多 元的消費,我匯款到他中國信託帳戶是因為他跟我借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於113年7月9日偵查中證 稱:我跟被告是很熟的朋友,他跟我要我的電話號碼,我有 提供給他,之後就跑出一堆小額付費的簡訊,有傳訊息來, 我沒有驗證。後來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一個電話刷到一 個額度,羅凱駿就要我配合他朋友,配合消費不付款,3個 月可以賺5萬至10萬,他叫我配合第3個人,我有配合,但我 又有把小額付費停止,羅凱駿說我害他拿不錢,讓他無法消 費,所以我又配合他打開,我小額付費共有8、9萬元,是用 我電話裡的小額付費,他都沒有分配利潤給我,變成我要付 中華電信的錢,他當初騙我說2、3個月就可以拿到錢,刷退 賺錢的方式是例如玩遊戲消費20萬元,就把消費的錢跟遊戲 公司退,詳情我不清楚,他說我配合幾個月可以賺多少,但 中途我就不想做了,跟被告配合的人我有加過他LINE暱稱KE LLY,我沒有見過這個人;另外4000元是他說他電腦要升級 ,給他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是細譯告訴人指述之詐騙情節,告訴人林大偉初始指稱被 告係以可處理其朋友前使用林大偉門號小額付費欠款之理由 ,向告訴人取得ICLOUD帳號、密碼,以及小額消費驗證碼, 因此產生7、8月份之小額消費款項,又以匯款4千元即可結 清前帳為由向其施用詐術,惟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被 告係因之前向其騙錢,而以可處理之前的事情要求其提供IC LOUD帳號密碼,4千元則為借款為由向其施用詐術,就初始 究竟係被告朋友與林大偉間之門號小額消費付款事宜,抑或 處理被告自身前向林大偉詐騙事宜而提供ICLOUD帳號、密碼 ,前後已有不同,林大偉匯入之4千元究係處理前帳費用, 抑或借款,亦有不同;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其係接 受被告提議,配合LINE暱稱KELLY之人進行電信門號小額消 費刷退可賺取利潤,約2、3個月之後可以拿到錢,但事後被 告並未分配利潤,即林大偉配合被告、KELLY以林大偉門號 進行小額消費隨即刷退,欲以此方式賺取利潤,而事後被告 並未依分配利潤此共同詐騙過程產生之問題為由提告,該4 千元則為被告電腦升級需要之費用,亦與其前警詢、第一次 偵訊指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非無疑義。
 ㈡再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跟我借門號,沒有說要 做什麼,印象中大概是111年8月間,當下有跳出消費的訊息



,金額不大,我有問被告為何刷這些錢,被告怎麼講的我記 不太清楚,後來我有好奇問過被告,被告說他有配合的可以 做手機小額消費並用刷退方式退錢,被告有提供「K」的LIN E給我,就是我偵查中說的Karry,(庭呈與「K」之對話內 容)對方有說刷多少退多少,1000元退550元,每次消費需 要授權碼或密碼時都是與「K」聯繫,當初我有將小額消費 的驗證碼、AppleICloud帳號密碼給Karry,不是給被告,我 中間有換門號,因為沒有要讓Karry繼續刷,跟Karry配合期 間有一些有爭執的地方,後來我找不到Karry才找被告,問 他為何他介紹的人會變成這樣,後來中間好像有冒出一個人 用LINE跟我聯絡(交互詰問過程代稱此人為「B」),他說 他也是可以做類似刷退的動作,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我以 為是他們的朋友,就傻傻的相信他,所以才給他驗證碼,之 後又再提供我AppleICloud帳號密碼、消費驗證碼給這個人 ,我門號112年7、8月間消費的人是否是「B」我不清楚,這 是不是被告消費的我也不確定,我匯款給被告4000元,是他 要升級電腦設備還是什麼的,還差4000元,我只知道他跟我 借4000元,他後來只還我一些,還多少我忘了,就是不到40 00元,他是在我提告之前還的;我不確定「K」的真實身分 ,是不是被告一人分飾兩角我不知道,「K」給我用了總共 算起來有20萬元,我當初可能是太氣憤,覺得「K」讓我欠 電話費一堆,又冒一個「B」,而且之前被告在臺中跟我朋 友借2萬多元,他沒還錢,最後是我幫忙還的,又因為小額 消費刷退的事欠很多錢,被告報我賺錢的方法但我沒有賺到 ,我自己也有貪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5頁)。故 依證人林大偉於本院之證述,其曾於111年8月間提供門號與 被告,而詢問被告有關以門號消費如何獲利事宜,初步瞭解 後遂與被告介紹之Karry合作,將其ICloud帳號密碼、消費 驗證碼提供與Karry,與Karry合作產生糾紛後,又曾將IClo ud帳號密碼、消費驗證碼提供與另一人(即交互詰問過程代 稱之「B」),是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亦與其上 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情節未臻一致,且證人林大偉 亦無法確認本案前述112年7、8月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 帳單27836元,究竟是何人使用其Cloud帳號密碼、以門號消 費,更難以證人林大偉上開證述,證明公訴意旨所述林大偉 112年7、8月之行動電話小額消費帳單27836元,係被告向林 大偉施用詐術取得Cloud帳號密碼、小額消費授權碼,所進 行之消費。
 ㈢再公訴人所提出之林大偉之中華電信催繳費用簡訊,確實有 接獲中華電信催繳112年8月帳單27836元費用,有該簡訊截



圖、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欠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本院函詢中華電 信上開門號於112年7月至8月間之代收費用明細,其中112年 7、8月間之iTunes費用合計為22836元(消費時間為112年7 月13日、同年月16日至17日、同年8月1日至2日),行動電 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用戶交易則為5000元(My Card消費, 消費時間為112年8月5日,每筆1000元,合計5筆),總計為 27836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 00號函覆之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94頁),而上開消費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該門號有於明細所 載時間,進行各該筆小額消費,尚無從知悉實際操作消費之 人為何。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line與告訴 人林大偉聯繫請其提供ICLOUD帳號、密碼,告訴人除提供上 開帳號密碼外,亦有將收到之消費驗證碼以line告知被告, 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理應於進行112年7月13日 之iTunes消費前會有告知ICLOUD帳號密碼之內容,以及於11 2年8月5日進行My Card消費時,會有告知驗證碼之內容,惟 公訴人所提出林大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內容為 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並無上開相關時間告知ICLOUD 帳號密碼、My Card消費驗證碼之內容,自難以佐證上開iTu nes費用22836元、My Card費用5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ICLOUD帳號密碼、My Card消費驗證碼所進行 之消費。
 ㈣又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5日所進行之5筆、每筆1000元之小額 消費,係購買遊戲點數,並均已成功直接儲值至遊戲廠商「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號;各該遊戲點數儲值之 會員資料僅有會員ID「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 」、「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JCZ00000 00000」,遊戲暱稱依序分別為「後勁開放的徐清吉」、「 幫狗哈」、「富岡和藹的鄧麗君」、「桶頭強大的蔣馨」、 「舊社有趣趙樹海」,並無真實姓名等資料,有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智法字第1140103001號函暨附件0 000000000門號儲值My Card點數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奕字第11400004號函暨附件會員基本資 料及會員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117頁至第126頁),被告亦否認上開遊戲暱稱為 其本人、遊戲點數是其消費儲值使用,自難以證明  告訴人林大偉112年7、8月之行動電話小額消費帳單27836元 ,係被告向林大偉施用詐術取得ICLOUD帳號密碼、小額消費 授權碼,所進行之消費。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有向林大偉索取ICLOUD帳號密碼、門號小額消費驗 證碼,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稱索取之時間與消費項目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索取時間則為其初始向林大偉借用 門號、尚未介紹Karry與林大偉進行合作之前,僅有消費一 筆340元、一筆2千多元,亦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即認 本案112年7月、8月行動電話小額消費帳單27836元,係被告 向林大偉施用詐術取得ICLOUD帳號密碼、小額消費授權碼, 所進行之消費。  
 ㈤又告訴人林大偉於114年8月18日22時19分轉帳匯款4000元與 被告,有轉帳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而 告訴人林大偉就該筆款項之匯款緣由,於警詢固指稱係被告 向其佯稱匯款後可以馬上結清之前門號小額消費款項,惟嗣 後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改證稱該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於 第二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被告為升級其電腦,於本院則證 稱係被告向其借款用於電腦升級,被告後來有還一部分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匯款與被告之原因,是否如公訴意 旨主張,因款項未刷退,林大偉向被告質問時,被告又施行 詐術要求告訴人匯款4000元作為代辦費用,已非無疑。再觀 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112年8月17日、同 年月18日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被告 確實於112年8月17日3時53分傳送「你有沒有4000」、「400 0給我我就能幫你處理好」,告訴人於同日3時53分回覆「為 什麼是我全部負責啊」,被告於同日3時53分至54分傳送「 前面我已經花很多了」、「而且現在我也沒錢只好你先出一 下」,告訴人於同日3時54分至56分傳送「算了,我也沒錢 ,隨便吧」、「如果你現在能幫我處理,就先幫我處理,事 後我再把這4000算給你」、「你處理好也能拿到刷退的錢不 是怕」「嗎」,被告回稱「我現在沒有錢先墊啊」,嗣後雙 方續就此事討論,於同日5時15分被告傳送「有沒有要弄」 ,告訴人於同日6時27分至28分傳送「還是我們一人一半」 、「我說的是兩筆喔」,雙方於同日7時9分通話約12分鐘餘 ,之後仍有以LINE文字聯繫與通話,被告於翌日即112年8月 18日18時47分「你要匯之前跟我說一下」,告訴人於同日18 時48分回覆「那有問題可能要麻煩你出來處理了要給我弄到 好對了這程式買下去還要買點數嗎或是其他的嗎」,被告於 同日19時3分回覆「程式已經有」、「但是需要升級」、「 升級需求是以門號情況而計算費用」,是被告於112年8月17 日凌晨時確實有表示給4000元可以幫忙處理,於同年8月18 日晚間則表示已有程式、需要升級,惟其等中間仍有直接通 話,而難以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直接通話時,有表示該4000元



係用以升級電腦程式而向其借款,是被告辯稱該4000元係向 告訴人借款,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代辦費用」,  並非全無憑據。而被告與告訴人林大偉本即為朋友關係,上 開4000元之款項並非大額,一般友儕間臨時借調該款項尚屬 常見,而借款後未能完全清償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令被告事 後未完全清償,仍難認被告於借款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 訴人謊稱可代為處理其朋友使用林大偉手機造成之小額付費 帳款2萬多元,以此佯稱處理之名目向林大偉取得ICloud帳 號密碼、手機門號消費商家驗證碼,而於112年7、8月間以 該門號與ICloud帳號進行消費共計27,836元,亦不足以證明 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匯入被告帳戶之4000元,係被告向告 訴人詐稱支付4000元之處理費用,即可處理林大偉門號之消 費款項。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 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詐欺取財犯 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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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