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伶
輔 佐 人 仝美蘭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素昧平生,詎被告因
所患思覺失調症突然發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驟然出手
拉扯告訴人乙○○頭髮並將之往地面摔下,致告訴人乙○○受有
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左中指挫傷併擦傷、雙膝挫
傷等傷害。嗣告訴人乙○○驗傷後,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子王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郭銘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之輔佐人稱:被告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有抓告訴人頭髮,被告哥哥郭銘豪制
止後,我把被告手撥開,被告已經把告訴人頭髮放掉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抓告訴人頭髮,但並未
導致告訴人頭部傷勢,告訴人其餘傷勢是告訴人兒子衝出來
衝撞所導致,告訴人傷勢均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難以恢復,審酌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
確實受幻聽所致,於112年2月28日因精神症狀影響已達到不
能辨識的程度,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之事實,並不否認
,並據證人乙○○、王傑霖、郭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樓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如附表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0
至221、245至253頁)。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直接
抓住告訴人頭髮並往下拉,告訴人被抓著頭髮轉了一圈,被
告之兄郭銘豪在旁制止,被告仍繼續抓著告訴人頭髮,直到
告訴人之子王傑霖右手從上往下揮2次,被告、告訴人往旁
邊倒地,告訴人之子王傑霖右手再從上往下揮3次,之後告
訴人從一群人中坐起來,可以看到告訴人頭髮沒有被抓住了
。自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直到告訴人坐起來,期間約有33秒
,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後往下拉並轉了一圈,顯見被告抓扯
告訴人頭髮的力道甚大,且於證人即被告之兄郭銘豪在旁制
止後,並未立即放手,從被告抓告訴人頭髮之力道及持續時
間判斷,應認足以造成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與告訴人提出之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2月
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相符,足認被告以手抓住
告訴人頭髮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應堪認定。
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除抓住告訴人頭髮之外,並無
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之行為。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
後,證人王傑霖為制止被告持續抓住告訴人頭髮而揮手之後
,告訴人始與被告一起倒地,之後證人王傑霖又再度揮手,
然後告訴人才從地上坐起,是告訴人所受「右手肘挫傷併擦
傷、左中指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勢,亦有可能係遭
證人王傑霖揮手而倒地時始造成,並非被告直接攻擊造成,
是此部分傷勢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請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以釐清被告於案發時是
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或第2項之適用餘地。經查:
⒈本院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
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加以
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1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
人史及現在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及腦波、臨床
心理師之鑑衡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科醫師之
檢查報告等,得出鑑定結果略以:郭員患有思覺失調症,16
歲發病後不規則就醫,精神症狀顯著,常年有聽幻覺、視幻
覺、被害妄想、監視妄想、關係妄想等,並在妄想及幻覺影
響下對家屬或陌生人出現暴力行為,曾住精神科急性病房4
次,其中包括1次強制住院。於住院中使用高劑量及多重藥
物治療下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及干擾行為,但皆因郭員及家屬
不能配合治療要求提早出院,導致有多次「不遵醫囑自動出
院」(AAD,AgainstMedical Advice Discharge)紀錄,且
其住院時間皆不超過1個月。近年郭員於安平心寬診所就診
,由父母協助服藥,唯其精神症狀仍顯著,持續有混亂及暴
力行為,需由家人全日照顧。民國112年2月28日於餐飲店中
郭員因受聽幻覺指示,並因被害妄想和關係妄想等思考障礙
故拉扯許員頭髮至許員倒地,由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動作。郭
員雖否認現有傷人意念,自述仍會擔心受幻聽或妄想影響而
有不能自制之行為,參照過往治療以門診藥物治療或短期住
院藥物治療皆無法穩定病情且持續於社區出現滋擾行為,評
估郭員之病情已呈現慢性化,建議郭員需要接受至少6個月
以上至1年之急性及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且後續回到社區應
持續接受強制精神復健治療,例如居家治療。綜合以上所述
,民國113年11月25日郭員的精神鑑定結果如下:郭員有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並曾於成大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住院共4次
,但多次於病情未臻穩定之下由家屬辦理「不遵醫囑自動出
院」(AAD,Against MedicalAdvice Discharge),目前殘存
精神症狀仍顯著。對於本次鑑定之傷害案件,郭員於精神症
狀影響下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許於臺南市麻豆區之餐飲
店拉扯乙○○之頭髮並跌落在地;郭員因受聽幻覺指示,並因
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思考障礙故拉扯乙○○頭髮,案發時因
精神障礙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
行為之能力。由於郭員之精神症狀仍存,且不時有情緒激動
以致攻擊家人並數度有欲攻擊路人之舉,故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建議至少6
個月以上至症狀穩定為宜。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4年6月2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43100141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92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身體檢
查及腦波、臨床心理師之鑑衡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
、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被告於成大醫院、心寬診所之就
診紀錄及本案卷宗資料等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
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
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
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該當於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
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監護處分: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
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於16歲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
8歲起於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心寬診所等院所就診,並
曾住院4次,現持續於診所治療但仍有顯著精神症狀,於112
年2月28日因精神症狀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考量被告發病早且病情已呈現慢性化
,精神症狀持續顯著且仍有攻擊行為,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建議6個月以上
至症狀穩定為宜,且後續回到社區應持續接受強制精神復健
治療,例如居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參以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們已經住過3、4
家醫院了,進出多少年了,所以我們丙○○你看,我們為什麼
要這麼辛苦照顧她,我們幾乎都沒有工作,全部在照顧她一
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
已過度負荷,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未來若症狀惡化有再犯傷
害犯行之風險。是可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
告之傷害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
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
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
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
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
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⒈告訴人之子王傑霖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告訴人乙○○跟 在 王傑霖後面。
⒉12:14:28告訴人乙○○往左邊走,且觀看左邊然後繼續往畫 面上 方走。
⒊12:14:31被告丙○○從畫面右邊走進來,後面跟著被告哥哥 郭銘 豪,被告丙○○直接往畫面左邊走。
⒋12:14:35被告丙○○左手直接抓住告訴人乙○○頭髮並往下 ,告訴 人乙○○被抓著頭髮轉了一圈,被告之兄郭銘豪在旁制止,被告 丙○○仍繼續抓著告訴人乙○○頭髮,告訴人之子王 傑霖從畫面 上方走過來,右手從上往下2次,然後被告丙○○ 、告訴人乙○○ 往旁邊倒地,告訴人之子王傑霖、被告哥哥 郭銘豪跪在地上 ,告訴人之子王傑霖右手從上往下3次,被告 母親甲○○從畫面 右邊急走過來,被告丙○○、告訴人乙○ ○、告訴人之子王傑霖 、被告哥哥郭銘豪、被告母親甲○○ 全部聚在一起,之後有一 名男子走過來。
⒌12:15:08告訴人乙○○從一群人中坐起來,頭髮沒有被抓住 了, 然後站起來,又蹲下然後站起來,手指著被告丙○○等 人說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