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3年度,1號
TNDM,113,國審交訴,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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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瓊苓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瓊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魏瓊苓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30分許至同日7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4友人住處飲用百威啤酒1瓶
半、華麗巨峰葡萄冰結調酒1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服
用含有FM2成分的安眠藥物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23分許,自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
育平街口附近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7時25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與府平路作左轉彎時,因飲酒、施用毒品、服
用藥物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孫培銣沿
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遭魏瓊苓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追撞,孫培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胸部鈍力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後,仍
因傷重於同日22時53分許不治死亡。魏瓊苓於肇事後,經警
於同日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之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播放之錄影、錄音均經國
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並核與所提出之譯文相符),先予指
明。
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前述證
據可以佐證,所以被告的犯行應認定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自首的說明:
 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要件。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在案發現場承認自己是駕駛人,於檢
警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悔過及節省司法資
源的要件,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清楚知道飲用酒類、施用毒品後不應該開車上路,以免
對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巨大威脅,竟然在與友
人聚會結束後,明知自己剛喝酒、吸食毒品、服用含有FM2
成分的安眠藥物,對自己的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
能力均造成影響,且不顧自身已經有走路不穩的狀況,未選
擇在友人住處休息過夜,或找尋代駕、搭乘計程車回家等替
代方式返家,卻心存僥倖地認為自己可以安全開車回家,可
見被告是在無任何外界刺激、不得已的情況下,自己選擇了
違法的行為。
 ㈡被告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的送
驗結果,數值甚高,且被告危險駕駛的行為,猛力撞擊正在
行走中無辜的被害人,剝奪其寶貴的生命,從此和家屬天人
永隔,與兒孫共享天倫之樂的期盼終成泡影。家屬每每想起
被害人遭重擊的畫面,心情難以平復,深夜無法入眠,一輩
子須承受慟失至親的傷痛,被告犯罪所生的損害非常嚴重。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但
事發迄今已2年,仍態度消極未跟家屬達成調解,期間的收
入盡挪為他用,也沒有按照約定支付喪葬費用或擬定賠償計
畫彌補過錯,讓人感受不到絲毫歉意,故不適合對被告做過
多有利的考量。
 ㈣最後衡量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與量刑
有關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被告魏瓊苓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第1次)(第2次)、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114年8月18日院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林姿伶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陳貽福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林裕展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謝孟潔11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即死者家屬林于暄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⑶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⑹監視器畫面截圖 ⑺案發現場勘查照片 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19168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⑽員警職務報告 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2年3月25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⒃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⒄郭綜合醫院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相驗照片 ⒆台南市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8491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2年度偵字第26681號卷光碟片存放袋中光碟片名稱為「監視器影像」內之影片檔 送審後補充卷光碟片存放袋中光碟片內之影片檔 被告魏瓊苓案發前之健保就醫紀錄 蕭文勝診所函覆資料 被告案發當日自友人住處返回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90巷住處之Google Map路線圖 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反毒資源網頁資料-愷他命(Ketamine)(https://www.fda.gov.tw/tc/siteListContent.aspx?sid=10719&id=29099) 量刑部分 ⑴證人即死者家屬林万馳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14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死者家屬林于暄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14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死者家屬林言襄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14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陳貽福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⑴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⑵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 ⑶死者家屬林万馳、林于暄林言襄對本案之意見 ⑷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⑸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⑹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 ⑺被告稅務電子閘門107年至112年財產暨所得明細表 ⑻台南市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8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3819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4、17543號起訴書 ⑽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vv_vl52」之個人頁面截圖 ⑾被告交通違規查詢紀錄表 ⑿112年度相字第665號卷第165頁光碟片存放袋中光碟片名稱為「112年度偵字第26681號」內影片檔
附件二、被告魏瓊苓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量刑部分 ⑴被告魏瓊苓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魏邑羽114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魏瓊苓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檢察官勘驗筆錄 ⑷府平路231號前之監視器晝面影像 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⑺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畢業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紀錄表 ⑻台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日常生活表現紀錄總表 ⑼長榮女中成績證明書 ⑽魏瓊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 ⑾魏瓊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⑿魏邑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 ⒀魏邑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⒁魏瓊苓臉書貼文 ⒂112年度相字第665號卷第165頁光碟片存放袋光碟片 ⒃魏瓊苓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⒄員警職務報告與密錄器影像 ⒅魏瓊苓交通違規紀錄 ⒆魏瓊苓案發前之健保就醫紀錄 ⒇安平心寬診所函覆資料 蕭文勝診所函覆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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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