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號
TNDM,113,原訴,3,2025082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恩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恩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旭(原名張凱恩,前已審結)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莊宇彤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2
月間,貸與莊宇彤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預扣7,500元作
為第一期利息,並約定莊宇彤每週支付4,500元利息,至112
年6月18日止,莊宇彤已支付超過3萬元之利息,張旭因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莊宇彤嗣因無力支付利息費用,
張旭為達向莊宇彤催收款項之目的,竟與簡佳恩共同基於以
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6月18日20時20分許,前往莊宇彤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3四樓居處外等候莊宇彤返家,待莊宇彤
與其男友林政義返家時,張旭即上前強拉莊宇彤衣領,要求
進入莊宇彤居處內談判,莊宇彤深感畏懼,不得已帶領張旭
簡佳恩2人進入上址4樓居處內。張旭隨即沒收莊宇彤與林
政義之手機,要求莊宇彤向親友籌付6萬元,並令莊宇彤
蹲、罰跪,作為不還款之處罰。莊宇彤取回手機後,電聯友
人借得1萬元,簡佳恩即與林政義外出取款,簡佳恩、林政
義取款返回後,張旭令莊宇彤繼續向親友籌錢,莊宇彤電聯
其父親莊秋雄商借6萬元,莊秋雄聽聞後察覺有異,即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而查獲上情,然莊秋雄仍以匯款方式再
支付2萬元予張旭。
二、案經莊宇彤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佳恩、辯護人及檢察官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佳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張旭共同
前往告訴人莊宇彤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
辯稱: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旭之間
,與被告簡佳恩無涉;再者,被告簡佳恩自始均無參與催討
款項或對告訴人、林政義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前於110年2月間向同案被告張旭借款3萬元;於
112年6月18日20時20分許,同案被告張旭與被告簡佳恩前往
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3四樓居處外
等候告訴人返家,並進入告訴人上開居處內;嗣被告簡佳恩
林政義外出取款,告訴人於林政義取款返回後繼續向親友
(包含告訴人父親)籌錢;後告訴人父親莊秋雄以匯款方式
支付2萬元予同案被告張旭等節,經被告簡佳恩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第69至70、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67至74、500至5
02頁),亦為同案被告張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1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宇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41至44、46至47頁、本院卷一
第202至235頁)、證人林政義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
述(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8至36
頁)、證人莊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偵卷第115至119頁)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旭所提供之本
票(票號492439號)影本1張、借據影本1張、現金保管條影
本各1張(警卷第51、53、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
凱恩)(偵卷第133至139頁)存卷可考,此節首堪認定。
 ㈢被告簡佳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簡佳恩歷次供述:
 ⑴被告簡佳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張凱恩要我幫忙開車載他來
台南找一位欠他錢的人,所以我才會在場;張凱恩與告訴人
在現場協商債務問題,我看見告訴人在打電話問有沒有人可
以借錢給她清償債務;我當時並沒有看見張凱恩抓住告訴人
的衣服上樓,也沒有看到張凱恩要告訴人將手機交出來,半
蹲、罰站、罰跪的要求我都沒有看見。當時告訴人的同事要
借1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的男友林政義要幫告訴人拿錢,
我當時主動開車要載林政義去拿錢,回來的時候林政義說要
我幫忙把1萬元交給張凱恩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
 ⑵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與張凱恩一起去找告訴人要債
,當時我與張凱恩一起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因為張凱恩怎麼
聯絡告訴人都聯絡不到,我們才在告訴人的住處樓下等她,
告訴人回來時,張凱恩就跟告訴人談還錢的事情,並問她為
何一直在閃避,告訴人就說我們到樓下講,不要在樓下,因
為樓下有鄰居會經過,所以告訴人就說我們到樓上談,告訴
人自己開門讓我們上去;我不清楚告訴人與張凱恩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只知道告訴人欠張凱恩錢,告訴人有留她的電話
、臉書、LINE,可是張凱恩聯絡她都沒有回應,所以張凱恩
才去找她。當天我們也是要去其他地方,有經過臺南,才去
告訴人家找她,看能不能等到她。張凱恩有要求告訴人看能
找到誰幫忙籌錢還張凱恩,之後我有與林政義一起出去拿1
萬元回來,是我開車載林政義過去;我忘記張凱恩要求告訴
人還多少錢;我不確定告訴人在打電話時有無提到欠張凱恩
6萬元,因為告訴人講電話很小聲,且我離她有一點距離,
所以她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9至70、73至7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張凱恩當日要前去找告訴
人討債,張凱恩只有說有人欠他錢,然後有約要還錢給他,
我不知道詳細借款或還款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
 ⑷觀諸被告簡佳恩歷次供述,其雖一再否認涉入同案被告張旭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辯稱僅係單純陪同同案被告張旭前
往告訴人居處,對於同案被告張旭與告訴人間借款約定,及
告訴人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節,概不知情。然查,案發當
時已屬夜間時段,同案被告張旭與被告簡佳恩並未事先告知
告訴人或林政義,即逕自前往其等居所登門討債;被告簡佳
恩更隨同上樓,進入告訴人居處內,在場目睹同案被告張旭
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事宜,嗣後並與林政義共同外出取款,用
以返還同案被告張旭所主張之債務。由此可見,被告簡佳恩
顯非如其所辯單純「陪同」而已,其供詞多有避重就輕、刻
意淡化自身參與程度之情形,難以全然採信。
 ⒉關於同案被告張旭歷次供述:
 ⑴同案被告張旭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0年02月06日下午3
時許,在告訴人臺東市住處附近廟宇向我借款3萬元(無利
息),當時有簽立本票;後於同年10月多,告訴人透過通訊
軟體LINE稱又要向我借款3萬元,所以我又到他家附近的廟
宇再次借給告訴人3萬元(亦無利息),因為告訴人有向我
借款過,想說都有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故這次並沒有要求告
訴人簽立本票,不過我都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借款日後每個禮
拜還款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不過她都沒有按時還款,只
有偶爾還我幾千元,加起來金額不到2萬;因為之前我僅有
要求告訴人簽立一張3萬元之本票(票號492439號)及當時
之借據而已,至於另一筆3萬元借款,基於信任原則就沒有
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5至8頁)。
 ⑵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前後向我借了兩筆3萬元款項,總計6
萬元,第1筆3萬元有寫本票,第2筆沒有寫本票;會願意無
利息借款是因為當時我認識告訴人男友林政義,他們在公路
局上班,我想說他們工作穩定,就幫忙一下;我是用匯款方
式交付第1筆借款予告訴人,第2次告訴人向我借錢時,我才
第1次和告訴人見面,第2筆借款我是交付現金;告訴人說她
每週會還我2至3,000元;告訴人第2次找我借錢時,第1筆債
務已經還完;關於第2次借款給告訴人的證明,我要回去找
找等語(偵卷第69至7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次借款的本票在警局的時候已經
還給告訴人了,第2次借款當時沒有寫本票,所以沒有證據
可以提供;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借款沒有利息、也沒有手續費
;告訴人總共向我借款2次,分別是110年2月跟110年10月,
都是借款3萬元; 第1次告訴人有全額還清,但是第2次告訴
人只有還一點然後人就不見了;我忘記告訴人第1次是何時
還清的,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本票,加上當時告訴人又要
跟我借錢,我就想說把本票留著;因為林政義我才認識告訴
人,我與林政義是鄉下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
)。
 ⑷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同案被告張旭自稱係先認識林政義,後
才認識告訴人,其在所述「第1筆」借款前、甚至撥款時均
未曾與告訴人見面,可見2人幾無交情,實難想像同案被告
張旭願將款項無息借款予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再者,同案被
告張旭在所述「第1筆」借款前,特別要求告訴人親自錄影
授權同案被告張旭開立本票、填寫借據及現金保管條乙節,
有同案被告張旭提出之本票(票號492439號)影本、借據影
本、現金保管條影本各1張(警卷第51、53、55頁)、錄影
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38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499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旭有嚴謹
之借貸流程及知悉留存證據,然而,若如同案被告張旭所述
於110年10月間有「第2筆」借款,其竟未比照「第1筆」借
款方式辦理,既無錄影存證,亦未留存任何諸如本票、借據
、現金保管條等憑證,與其先前謹慎作為顯不相符。尤有甚
者,同案被告張旭一方面供稱告訴人「第1筆」債務已經還
清,另一方面,同案被告張旭於案發當日持之前往告訴人居
處索討債務,及其後於警局歸還予告訴人之該張本票,竟係
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所授權同案被告張旭簽發、用以擔保
該次借款之本票,可見同案被告張旭所稱「第2筆」借款並
不存在,實係同案被告張旭為掩飾原有借貸關係(即110年2
月間借款)之高額利息所虛構之說詞,欲將告訴人支付之利
息,曲解成返還另筆借款之本金,難認可採。
 ⒊關於告訴人證述: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男朋友林政義剛回到居處一樓的
時候,遭張凱恩抓住衣服,並要求我帶他上去我住的樓層。
等到張凱恩、我和林政義進到我住的套房之後,張凱恩要求
我將手機交出來,我便將手機給張凱恩張凱恩突然要我半
蹲姿勢,並開口要我償還6萬元,並且查看我的手機,要我
打給家人、同事或朋友來償還6萬元,我便拿回手機開始打
電話請其他人幫忙,這中間張凱恩叫我罰站,不能坐著打電
話。我有向一位朋友借到1萬元,張凱恩留下來跟我在一起
簡佳恩則與林政義跑去跟我朋友拿錢。張凱恩又要求我罰
跪,並告知我說他只等到晚上10點,要把6萬元給他,不然
他說會把我帶走。我一直跪到警方敲門進來公寓之前才起來
;因為我在網路上跟張凱恩做小額借貸,那筆6萬元是我跟
張凱恩簽的本票,所以張凱恩要我償還6萬元,本票才還給
我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
 ⑵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剛回到家,張凱恩就從背後把我抓住,
他抓住我背後的衣服,把我從一樓帶到我居處,而後我開門
張凱恩進入居處,因為我們有債務上的糾紛,張凱恩抓住
我時就跟我說要去我的居處談,我是逼不得已才帶張凱恩
我的居處;進到居處,張凱恩就把我跟林政義的手機都收走
,收走後,張凱恩就談還款的事情,到後面張凱恩就對我做
一點小懲罰,要我半蹲、罰跪,要我打電話跟其他人借錢,
要我把欠他的錢還他,我就打電話開始籌錢,我就打電話給
我父親莊秋雄、同事、朋友,我打給好幾個人籌錢,之後也
有籌到3萬元,1萬元是在我的居處給張凱恩,另外2萬是我
的家人轉帳給張凱恩;這1萬元是林政義簡佳恩去拿的;
我向張凱恩借了3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元左
右,9,000元是預扣的利息,而且每借1萬元一週要還1,500
元,3萬元一週要還4,500元,這4,500元是不含本金的,我
已經還超過3萬元了;我當初借款時,是在網路上接洽張凱
恩,我沒有與張凱恩見面,張凱恩是用轉帳的方式把錢給我
;案發當天是我第2次見到張凱恩,關於第1次見面的場合,
是因為當時利息我已經沒辦法還了,張凱恩約我見面,在我
臺東家附近的一間廟,大約是110年的時候,但幾月幾號我
沒有印象;當時協商張凱恩的意思是他最後定一個金額6萬
多元,讓我慢慢還,我最後大概還剩11,000元還沒還完,張
凱恩案發當天就來找我了;本票、借據、保管條,都不是我
簽名的,當初在網路上與張凱恩接洽完,張凱恩說他會幫我
寫借據,要我錄影給他,證明我有授權給他寫這些資料;我
沒有讓張凱恩知道我的現居地,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知道的;
案發這天張凱恩原本要我還他6萬元,之後警察來時,張凱
恩就說還本票金額3萬元等語(偵卷第41至44、46至4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張凱恩借款的金額是3萬元,利息
是一週4,500元。這次借款有預扣款項,實際上拿到的金額
大概是21,000至22,000元左右;每週返還的利息4,500元,
不會扣到本金,3萬元的本金是要另外還的,因為當時有急
需,才會向張凱恩借款;我有授權張凱恩簽本票、現金保管
條、及借據;本金的部分我沒有還,我都只有還利息,但是
我還了很多利息,我還的利息已經超過原本本金的金額,我
每個月給張凱恩3,000至5,000元不等,我用無卡存款到張凱
恩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案發當天張凱恩看到我之後抓住我
衣服後面的領子,然後用力的拉,然後我就被拉到樓上居處
,當時我與林政義都傻了,所以沒有想說要反抗;進入居處
後,張凱恩就把我和林政義的手機收走,我們因為害怕所以
沒有拒絕,張凱恩還有對我做小處罰,要我半蹲、罰跪等斷
斷續續的;當時張凱恩要我還6萬元,後來林政義有與簡佳
恩離開去找我的朋友拿1萬元;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的父親
張凱恩就把電話拿去跟我父親對話,然後要我父親幫我還
錢,當時電話是開擴音的,張凱恩也是跟我父親要6萬元,
後續是我父親報警的,之後警察來時,張凱恩就說只要還本
票金額3萬元,後來我父親有匯款2萬元給張凱恩,因為我朋
友那邊已經籌了1萬元;當初在借款的時候,張凱恩說要還
到本金的話,我需要一次還1萬元,才能扣到本金;我是在
網路上認識張凱恩的,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搜尋借錢關鍵
字,後續才加張凱恩好友,然後聯繫借款的事宜,是我先認
張凱恩林政義之後才認識張凱恩,因為林政義也要跟張
凱恩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2至235頁)。
 ⒋關於證人林政義證述:
 ⑴證人林政義於警詢時證稱:今日(112年6月18日)晚間我與
女朋友即告訴人外出返回到租屋處的巷口時,突然遭兩名
男子攔下,這兩名男子開口就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還錢,接
著他們就用手捉著告訴人外套的領子跟我們上樓進去租屋處
,進入屋內後,他們就要求我們將手機都拿出來,然後又命
令告訴人半蹲及跪著,接著要告訴人打電話向別人借錢還他
們,當下我聯絡了我的同事,向他先借了1萬元還給他們,
但他們說不夠,還要我們去借錢,結果告訴人打電話給她父
親要借錢,她父親就向警方報案了;他們沒有對我們使用暴
力,但他們有把我們的手機拿走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及對告
訴人體罰(命令告訴人半蹲及跪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每個
月花費不夠所以才會在網路找借錢的管道,我記得告訴人好
像是用網路借貸了3萬元(警卷第35至39頁)。
 ⑵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幫同事過生日,要回到現
居地時,張凱恩簡佳恩就在路口等,但當時我們不知道,
等我們車停好,他們就過來,張凱恩就抓住告訴人的衣領,
我記得張凱恩說告訴人有欠他錢,之後就是請我開門,把告
訴人帶上去,因為該處是公寓,我們在走樓梯的途中,張凱
恩就把我、告訴人的手機收去,到居處後,張凱恩就在問告
訴人事情,我就站在旁邊,之後張凱恩還有處罰告訴人,要
她跪著、半蹲,要告訴人打電話問誰能借錢,把錢還張凱恩
張凱恩一開始是要求還6萬元,告訴人打給同事詢問,跟
同事先借到1萬元,我就跟簡佳恩一起出去拿,我拿到錢的
當下,就把錢拿給簡佳恩。拿到錢後,我與簡佳恩就回到告
訴人現居地,我回到屋內時告訴人還在半蹲;張凱恩要告訴
人打電話繼續問借錢的事情,張凱恩就是要拿到6萬元,後
來是因為警察來了,才縮成3萬元;當時告訴人也被嚇到了
,我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張凱恩要我們開門,且我們到的
時候,簡佳恩也把我們要出去的路口堵住了等語(偵卷第45
至4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前女友,我有向張凱恩借過
錢,但我的部分已經還清了;案發當天張凱恩簡佳恩有帶
我和告訴人到告訴人4樓居處,張凱恩從後面拉著告訴人的
衣領,我走在前面帶他們上去;我們那時剛好和同事過完生
日要回去居處,然後就遇到張凱恩他們,張凱恩說要上去講
,我和告訴人當時也是嚇一跳,我們就帶著他們上去。在上
樓時,我和告訴人的手機有被收走;張凱恩當時是說還6萬
元,因為告訴人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變成叫他至少要還3
萬元;我們進去屋內之後,張凱恩就叫告訴人先半蹲,然後
叫告訴人跪著,後來叫告訴人打電話向家裡人借錢。當時告
訴人打電話聯絡到我們之前上班的同事,先跟同事借到1萬
元,然後我就跟簡佳恩一起去向同事拿1萬塊,然後一起拿
回去給張凱恩,是簡佳恩開車載我去拿錢;我之前和張凱恩
借款時有寫借據、現金保管條,再加上本票,然後張凱恩
拿現金2萬元給我;我之所以認識張凱恩,是透過告訴人才
認識,是告訴人先認識張凱恩,然後告訴人跟張凱恩借錢,
借錢之後,換我向張凱恩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36頁)

 ⒌關於證人莊秋雄證述:
 ⑴證人莊秋雄於警詢時證述:我女兒即告訴人打電話和我說遭
地下錢莊討債控制行動自由,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以通訊軟
體LINE打電話給我,說欠地下錢莊6萬元,要在當日22時以
前還錢,不然告訴人會被帶走,我不知道告訴人會被帶到哪
裡,反正就是22時前要看到錢就對了。後來告訴人又一直打
電話給我,叫我趕快籌錢,不然22時前會被對方帶走。我跟
告訴人通話的時候,地下錢莊的男子有跟我通話,要在22時
前一定要看到6萬元,不然就要把告訴人帶走,要帶到哪我
也不知道,該男子也沒有講。通話完後,我請教當地派出所
所長,前所長說直接到利嘉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43至
44頁)。
 ⑵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112年6月18日22時43分左右,有接到
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說地下錢莊來討債,她沒有還這些錢
的話,對方就要把她帶走;告訴人在電話中的語氣很緊張,
對方原本是說6萬元,最後對方說3萬元,要我準備3萬元就
對了,3萬是最後結果;最先告訴人是說3萬元,但地下錢莊
是說6萬元,直到警察介入後,地下錢莊才又改3萬元等語(
偵卷第115至119頁)。
 ⒍觀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其等均對當日案發經過為連貫
之證述,且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相互印證且無重大矛
盾,應屬可採。則於案發當日,同案被告張旭與被告簡佳恩
於夜間時段、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及林政義(告訴人甚至不清
楚被告2人如何得知其居處),逕自前往告訴人及林政義
處、登門突襲討債,同案被告張旭並上前拉扯告訴人衣領、
要求進入告訴人居處內談判,於過程中更沒收告訴人手機、
要求告訴人進行半蹲、罰跪等羞辱性「小懲罰」,並不斷使
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款項。就前開情節,告訴人與證
林政義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當,且證人林政義亦明確證述其
與同案被告簡佳恩外出取款1萬元後返家時,仍見告訴人處
於半蹲姿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莊秋雄亦證稱接獲告
訴人來電表示其遭地下錢莊限制人身自由,且對方揚言如未
於當日22時前收到6萬元,即將告訴人帶走之脅迫性言論,
以及經警方介入後被告之態度轉變,僅要求告訴人償還3萬
元等節,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係屬信實,
而堪可認定同案被告張旭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收取重利
(重利部分詳後認定)。
 ⒎至被告簡佳恩部分,其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
段,惟其不僅與同案被告張旭於夜間等候告訴人返回居處,
更與同案被告張旭一同進入告訴人居處、目睹同案被告張旭
對告訴人施以處罰,以及同案被告張旭不斷要求告訴人籌錢
之過程。若僅如其所辯稱,係單純陪同張旭、或告訴人已與
同案被告張旭約好返還借款,則被告簡佳恩大可在告訴人居
處樓下等候即可,實無必要與同案被告張旭共同進入告訴人
居處內;又被告簡佳恩嗣後更「護送」林政義外出取回1萬
元之重利交付同案被告張旭,因林政義本身已具備交通工具
(案發當日林政義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居處),實無須
被告簡佳恩協助載送。由此可知,被告簡佳恩此舉,實含有
監視、避免林政義臨時反悔或向他人尋求援助之意,並確保
款項順利交付同案被告張旭。準此,被告簡佳恩之行為,實
際上係與同案被告張旭共同完成施壓、討債之手段,其於歷
次供述中否認參與催討款項或對告訴人、林政義為強暴、脅
迫之行為,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我害怕的是張旭,而不是簡佳恩,我主要害怕
張旭對我不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然查,本件債權
人為同案被告張旭,其與告訴人間方存有直接之利害關係,
告訴人自然對於同案被告張旭畏懼較深,惟此並不足以推論
被告簡佳恩與本案無涉,更不能忽略被告簡佳恩於本案討債
過程所扮演之角色與助力,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簡佳恩之認定。
 ㈣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我向張凱恩借了3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元
左右,9,000元是預扣的利息,而且每借1萬元一週要還1,50
0元,3萬元一週要還4,500元,這4,500元是不含本金的,我
已經還超過3萬元了(偵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向張凱恩借款的金額是3萬元,利息是一週4,500元。
這次借款有預扣款項,當時總計拿到的金額是22,500元;(
後稱)實際上拿到的金額大概是21,000至22,000元左右;每
週返還的利息4,500元,不會扣到本金,3萬元的本金是要另
外還的,因為當時有急需,才會向張凱恩借款(本院卷一第
203至204頁)。關於告訴人實際收受之借貸款項,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所述金額相當接近,且考
量其於本院作證時離借款日期(110年2月間)已歷時甚久,
記憶難免模糊,然無論其實際收受金額為究為21,000元、22
,000元或22,500元,均與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萬元存有明顯
落差,核告訴人所述同案被告張旭有預扣利息乙節,亦與一
般民間借款(尤其本件為網路借款)先預扣借款利息之常情
相符,應為可採,是本案告訴人雖向同案被告張旭借款3萬
元,然經同案被告張旭預先扣除利息,告訴人僅實拿22,500
元(以有利於被告認定),則借款利率自應以22,500元為本
金數額計算之。
 ㈤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稱其與同案被告張旭約定之利息
為每借1萬元一週須還1,500元,借3萬元一週須還4,500元,
且該償還金額並不扣抵本金等語,雖同案被告張旭否認有與
告訴人約定利息,然從同案被告張旭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
告訴人約定於借款日後每個禮拜還款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
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說她每週會還
我2至3,000元、告訴人第2次找我借錢時,「第1筆」債務已
經還完等語(偵卷第71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張旭亦不
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每週償還債務之約定,縱其辯稱借款為
無息,然其歷次供述中所陳告訴人每週須還2,000元至5,000
元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所指述之高額週息結構相呼應;再者
,同案被告張旭與告訴人間僅存有1筆3萬元之有償借貸債務
,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張旭既自承告訴人已還清1筆3萬元
債務,顯見告訴人陸續給付之金額合計已超過3萬元,然同
案被告張旭竟又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簡佳恩登門向告訴人突襲
討債、並且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手段要求告訴人償還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6萬元,直至警方介入才改要求償還3萬元,益徵
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借貸利息,其每週須還4,500元,且該
償還金額並不扣抵本金,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從而,依
前開說明,關於同案被告張旭與告訴人間之利息計算,本金
為22,500元,每週利息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即高達1,040
%(計算式:4,500元÷22,500×52×100%=1,040%),此不僅遠
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
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
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
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同案被告張旭確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
、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
徵同案被告張旭確係利用告訴人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迫
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
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
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簡
佳恩不僅與同案被告張旭於夜間在告訴人居處外等候告訴人
返家,並與同案被告張旭一同進入告訴人居處內,被告簡佳
恩亦目睹同案被告張旭對告訴人施以處罰,以及不斷要求告
訴人籌措金錢之過程。由此可見,被告簡佳恩顯已知悉同案
被告張旭索討者應係法不允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
被告簡佳恩雖未參與同案被告張旭對告訴人所為放貸部分之
重利犯行,然被告簡佳恩既知悉其係與同案被告張旭共同收
取告訴人因借貸關係所生之重利,仍與同案被告張旭共同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其顯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依前引判決意旨,被告簡佳恩自應與同案被告張旭就加重重
利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簡佳恩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簡佳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被告簡佳恩與同案被告張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簡佳恩正值青年,知悉同案被告張旭利用告訴人
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後,竟與同案被告張旭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收取前開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簡佳恩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簡佳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簡佳恩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考量同案被告張旭方為告訴 人之債權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張旭有將取得之 重利分與被告簡佳恩,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