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83號
TNDM,113,侵訴,8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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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辰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C000-A112
1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2年5月30日邀
約甲 至臺南市見面、飲酒,並為甲 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之11日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供其放置行
李及住宿。甲 於112年5月30日23時許抵達後,丁○○將其帶
往本案套房放置行李後,兩人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D+酒吧」飲酒,甲 友人乙○○及另名男性友人稍後亦
到場一同飲酒。嗣於112年5月31日1時39分許因甲 酒醉,經
丁○○及不知情之乙○○等人一同攙扶甲 至上開日租套房休息
,丁○○於同日2時38分許偕同「D+酒吧」店員江馨郁至上開
套房,之後與乙○○等人一同離開,而獨留甲 在本案套房
就寢。丁○○見其他人均已離開,認甲 酒醉有機可趁,竟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26分許,未經甲 許可,擅自
利用本案套房磁扣鑰匙打開房門進入房內,趁甲 酒醉熟睡
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脫掉甲 之衣物,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於過程中甲 甦醒,發現丁○○壓在其身上抽插,甲
有以言語向丁○○稱「不要」,並以手推抗拒,丁○○此際已知
悉甲 清醒,且有拒絕與其為性交之舉,竟變更原乘機性交
之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仍持續為
上開行為,另將其生殖器放入甲 口中強迫甲 為其口交,之
射精於甲 肚子上而性交得逞,並於甲 找尋手機、欲撥打
電話報警及求救時,搶奪甲 之手機,及將甲 拉回,甲 因
此摔到床上及地板數次,致受有左手中指0.5公分挫傷、左
右側手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左右側手肘瘀傷、左右側膝
部瘀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4時33分許,甲 取
得手機,撥打電話求助,丁○○才倉皇逃離本案套房,甲 另
撥打電話報警,而於同日7時50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經以棉棒採集甲 內褲、
陰部陰道深部DNA均檢測出丁○○之精液斑精子細胞,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 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
),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
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在檢
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
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利,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甲 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 ,並邀約甲 見
面,與甲 於112年5月30日23時許初次見面後,先前往其為
甲 承租之本案套房放置行李,之後徒步前往「D+酒吧」飲
酒,甲 之2名友人亦到場一同飲酒,之後伊與甲 之2名友人
將酒醉之甲 送回本案套房休息,並找店員江馨郁至上開套
房請甲 友人離開;嗣於112年5月31日3時26分許,伊有返回
本案套房內與甲 發生口交,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等
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或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因與其他人離開本案套房後,想到要拿磁扣跟鑰匙
給甲 ,且撥打電話甲 沒有接,所以才會返回本案套房,沒
有趁甲 酒醉對之為性侵害行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甲 是清
醒著的,且是甲 要求的,伊想要離開,甲 就要求伊負責,
不讓伊離開,因為伊有家庭,且不知道甲 當時打電話叫誰
來或是要仙人跳,所以才奪門而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主張:被告坦承確實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違反甲○
意願,應該是甲 在酒精催化下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
甲 警詢指述遭被告脫衣服、親吻嘴巴、胸部與口交等過程
,顯然係有意識之狀態,審理時卻表示不記得,所述是否為
真,顯有可疑;又其案發後旋走出房門觀看,且打給朋友及
報警,應認為甲 具有意識及反抗能力,但甲 案發後立即至
成大醫院驗傷,卻只檢查出左手0.5公分挫傷,並無明顯之
其他傷勢,可見被告應無施以強暴行為。此外,甲 尿液檢
驗報告雖檢出含有鎮定劑代謝物,仍無法證明甲 已達精神
喪失或不能抗拒之程度,甲 於同年6月3日所檢驗之其他傷
勢,經成大醫院回函表示無法判定病歷及病程時間,亦難認
係被告所造成。綜上,應認甲 單一指述不可採信,依照現
有證據難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罪嫌,請求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甲 ,於11
2年5月30日邀約甲 見面、飲酒,並為甲 承租本案套房供甲
放置行李及住宿,被告於同日23時許,帶同甲 前往本案套
房放置行李後,即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D
+酒吧」飲酒,甲 友人乙○○及另名男性友人,於112年5月31
日0時許,亦至「D+酒吧」一同飲酒;嗣於112年5月31日1時
39分許,因甲 酒醉,被告與乙○○、另名男性友人攙扶甲 至
上開日租套房休息,同日2時29分至36分許,被告下樓並與
「D+酒吧」店員江馨郁一同返回至本案套房,於同日2時38
分許,被告與乙○○、另名男性友人、店員均一同下樓離開,
獨留甲 在本案套房內就寢;被告於同日3時26分獨自返回日
套房大樓,並於同日3時27分進入本案套房,期間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及口腔內為性交行為,被告於同日4時
33分在走廊上小跑步離開套房,並回頭觀望房門處,甲 隨
後走出房間,並以手扶著頭部、身體晃動,步出房門2步後
,隨即手扶房門,之後退回房間,同日4時36分許被告再次
回到本案套房走廊觀望、徘徊後離去,甲 於4時40分許走出
本案套房,步伐不穩需要扶牆壁,之後狀似手持手機、步伐
不穩地進入本案套房;嗣甲 於112年5月31日至成大醫院接
受驗傷檢查,受有左手中指0.5公分挫傷,及尿液檢驗呈苯
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以棉棒採集甲
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DNA均檢測出被告之精液斑精子細
胞;另甲 於112年6月3日至臺中醫院經診斷受有左右側手部
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左右側手肘瘀傷、左右側膝部瘀傷及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各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
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4頁,本院
卷第129至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表(「
D+酒吧」店員江馨郁,警卷第23至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套房承租人資料翻拍照片
1張(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
第31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17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1204496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699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C000-A112176遭妨害性自
主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偵卷第65至127頁)、告訴人內
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照片1張(偵卷第5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85316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26
003699號鑑定書、112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20089369號鑑定
書各1份(偵卷第141至146頁、第49至54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73至19
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11日南市警二
偵字第1120422344號函暨甲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9至42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6
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027號函暨仿單適應症及不良反應資
料1份(偵卷第199至20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5月3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
彌封袋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15日成
附醫婦產字第1143800059號函暨病患摘錄表(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彌封袋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2月13日中
醫醫行字第1140001453號函暨甲 112年6月3日就醫病歷(本
院卷第179至18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上開部
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 證稱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應屬實可採: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問:遭被告性侵經過
?)喝完酒後,我跟我朋友說帶我回去休息,被告有幫我日
套房,被告跟我2個朋友帶我去日租套房,我進去之後躺
在床上就沒有印象了,我醒來之後被告就在我的上面,我仰
躺在床上,我沒有力氣反抗,昏昏沉沉的,我大概知道他在
做什麼(AC000A112176深呼吸)。後來我比較有力氣時,我
就問他怎麼會在這裡,他就說我的朋友都走了,我就問他怎
麼會對我做這種事,他就說我們是合意的,我說沒有,就跟
他說我要報警,我拿起手機,他就推走我的手機,我們在拉
扯,我就要去外面報警,打開房門時,被告就把我拉回來,
把我摔在床上,反覆好幾次,不是摔在床上就是地板上,造
成我如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庭呈112年6月3日衛福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問:為何112年6月3日去就醫?)因
為發現身上滿多瘀青的,所以就去就醫。(問:後來情形?
)後來我想轉移他的注意力,讓我拿到手機,我就對被告說
他要對我負責,他說不要,後來他又說要給他一點時間,我
就說先把手機給我,我要打給我朋友,他就把手機給我,我
拿到手機後就用line打給我住在苗栗的朋友,那個朋友有接
電話,我就跟那個朋友說來救我,被告就逃走了。(問:補
充?)我有撥通110,被被告把電話推過去掛斷,我手機內
有撥話紀錄。」、「(問:你是跟被告合意性交?)不是。
」(偵卷第132至133頁)。
 2.甲 於審理時證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
說可以跟他出去喝酒,然後叫伊前往臺南,還說他已經結婚
有老婆,不會對伊怎麼樣,伊想說有認識的網友在臺南,所
以就到臺南。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開車來載伊並幫
伊開了一間房間,有帶伊過去看,後來就去酒吧喝酒,畢竟
是網友,有些害怕,所以約了兩個認識比較久的朋友一同前
往,想說比較有伴、比較安全。伊不知道喝多久,喝得有點
暈暈的,好像被告跟朋友扶伊去日租套房,之後伊看到床就
放鬆,想說朋友在旁邊,自己應該是安全的,後來就睡著,
不知道其他人何時離開。之後伊醒來有意識時,被告在伊身
上抽插,伊有嚇到,不太記得當時身上衣物狀況,及被告有
無對伊做其他的事,當時有跟被告說「為什麼是你」、「不
要」,過程中也有一直掙扎、用手推被告,一開始沒有辦法
抗拒,後來被告結束後才將被告推開,警詢時所說「當時因
為太醉了,所以沒有辦法反抗」(提示警詢筆錄第15頁),
是指沒辦法成功的把被告推開。然後伊很害怕,就趕快要找
包包、拿手機,被告就是不讓伊拿手機,找到後被告就搶走
,兩人搶奪、拉扯,被告力氣比較大,伊一直摔在床上、地
上,身上有很多瘀青,後來有搶到手機,就趕快打110,好
像第一通被被告掛掉沒有打出去,因為被告不讓伊拿手機,
為了想讓被告放鬆警惕,所以故意問他說「那你要不要對我
負責」,他好像說會還是什麼,然後伊就順利拿到手機,之
後伊有打開門喊救命,然後被告才跑掉。被告跑掉後,伊就
打110報警,在房間內等警察來,因為當時很緊張、很害怕
,想要有人陪,就有打電話給朋友,(提示手機通話紀錄截
圖)「楊小姐警局」是伊打給警局的電話。(提示偵卷188
頁勘驗筆錄照片28、29)監視器畫面的截圖4時33分38秒,
被告就小跑步離開,應該是那時候伊有喊救命,之後4時33
分40秒被告離開的時候,伊有出來房間,查看被告還在不在
,跟警察或朋友說,很說怕被告當時還在。印象中被告也有
親伊,但詳細親哪裡,不是很確定,被告是否要求口交,因
為已經過兩年了,真的忘記了,案發當時比較記得,筆錄有
記載、當時的回答應該是正確的,現在不太記得,(提示警
卷第14頁)伊當時稱「我醒來的時候『許麻吉』就壓在我身上
準備脫我的衣服,不久『許麻吉』就把我的外衣脫掉,只剩內
衣,『許麻吉』有親我的嘴巴跟胸部,還把生殖器放到我的生
殖器,大概幾分鐘之後,還有強迫我幫他口交,後來有射精
在肚子,順序我有點模糊,但是這些行為我當時是有記憶有
這些過程」,這些行為都是有的。之後回家身上慢慢出現瘀
青,伊問警察,警察說可以補證據,所以才又去看醫生等語
(本院卷第129至159頁)。
 3.證人甲 所為證述,其酒醉返回本案套房睡著後,再次清醒
時即發現被告壓在其身上抽插,其因酒醉昏沉無法有效反抗
,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不顧其反抗,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
為強制性交行為,且還搶奪其手機阻止其報警、求救而發生
拉扯、推擠,將其拉回、推倒,致其受傷等情,前後關於重
要事實部分所述大致相合。復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73至194頁),可知
甲 進入日租套房大樓搭乘電梯及進入本案套房,無法獨自
行走,均需要友人攙扶,確有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情況,
顯無理解或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能;而案發後被告倉
皇跑出本案套房時,甲 走出門外查看情況,仍有步伐不穩
、身體晃動、需手扶牆壁等情,又甲 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
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31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內),記載「意識清楚但
反應遲鈍」,另所採集尿液檢驗呈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代
謝物陽性反應,亦有甲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
可參,可見甲 當時雖已甦醒而具有意識,能夠知悉被告對
其性侵害,惟受到酒精及安眠鎮靜藥物影響,仍有肢體虛弱
、反應較慢等情,惟究非處於全無意識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
狀態,縱知悉案發當時被告所作所為,仍無法有效阻止被告
,是其證述醒來時發覺遭被告為性侵害等過程,應非虛構事
實。甲 雖於審理時表示無法記得當時遭被告強制口交過程
,然該事件發生迄今已經過2年,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逐漸
淡忘,對於記憶產生影響,尚非違反事理之常,既然甲 已
證述案發當時記憶較為清楚正確,應認為其所為證述,尚非
虛妄或構詞誣陷被告。
 4.再觀諸甲 當庭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可見112年5月31日旋有多通撥打至警局及110報案之
紀錄,與甲 上開證述相符;又甲 於案發當日報警後至成大
醫院驗傷,受有「左手中指0.5公分挫傷」,及112年6月3日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確實受有左右側手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左右側手肘瘀傷、左右側膝部瘀傷及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31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憑,亦與甲
上開指述遭被告不顧其推阻,以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其想
要報案、求救遭被告阻止,遭被告搶奪手機,又與被告拉扯
、遭其拉回、推倒而摔在床上、地上,導致全身性傷勢等節
相合,且除左手中指0.5公分挫傷外,其餘身體各處遭撞擊
產生之挫傷,並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於案發數日內逐漸顯
現出瘀青情狀,並無悖於常情,均可佐證甲 上開所述,應
屬實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有合意,係甲 主動發生上開性交行為,然查:
 1.被告自陳邀約甲 到臺南見面飲酒,其與甲 一同前往「D+酒
吧」,卻未飲用任何含酒精之飲料,且與甲 友人一同攙扶
甲 回本案套房後,認為2名男性友人在房間內沙發、床上睡
覺不妥,所以獨自外出找「D+酒吧」店員到套房內勸離2人
(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3至154頁)。而甲 於上開審理
時證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因擔心與網友即被告碰面
不安全,所以才約熟識友人到場,且在房間因見到友人在旁
,所以放心睡覺,可見甲 與被告見面之初,即有防備之意
,怎會有與被告獨處一室,甚至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想
法或行為。況若係甲 有主動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想法,理應
不會讓自己處於泥醉之狀態,且無須事先找尋友人到場陪伴
,如無店員江馨郁到場勸其他人離開,甲 之2名友人仍在本
套房內休息、睡覺,不啻增加甲 與被告單獨相處而為性
行為之難度,甲 何必多此一舉。
 2.再依據上開案發後被告倉皇跑出房間時,甲 走出門外查看
情況,仍有身體晃動、步伐不穩、需手扶牆壁等情觀之,以
甲 當時之情狀,如何主動騎上被告要求性交?況當時若係
甲 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事後為何要倉皇逃走,若
被告認為甲 當時要叫人來或仙人跳,案發後應該是被告報
警,而非甲 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合理,要難採信

 3.又甲 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被告可以於112年5月31
日3時26分許進入你房間內?)我不知道鑰匙在被告那邊。
被告有把鑰匙給我,但他說怕我弄丟鑰匙,所以鑰匙放在被
告車上,但我後來都沒有用到那把鑰匙。」(偵卷第134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帶伊去看本案套房後,伊有看到
鑰匙、只有1副,但鑰匙在被告車上,因為被告說先放他那
裡,等一下會送伊回去(本院卷第132頁、第150頁),可知
甲 並無主動要求被告保管鑰匙。既然被告為甲 承租本案套
房,是要供甲 住宿、使用,為何不事先將鑰匙交給甲 ,縱
然事後要送甲 回本案套房,亦可由甲 自行使用鑰匙,其卻
刻意保管鑰匙,已有可疑。另「D+酒吧」店員江馨郁陳述:
被告完全沒有喝酒;伊過去把3個男生趕走,是想讓那個女
生好好休息(警卷第23頁查訪表)。被告當晚並無飲酒、意
識清晰,又表示擔心獨留甲 與2名男性友人在本案套房內不
妥,特地下樓協同店員江馨郁返回將其等勸離,卻未能想到
自己是已婚男性,與甲 獨處亦有不妥,未於當時立即將本
套房鑰匙交給甲 或由店員江馨郁處理,或待隔日甲 清醒
聯繫再返還,卻刻意於相隔約50分鐘左右,利用眾人均已離
去,甲 酒醉落單之機會,以上開鑰匙再次返回本案套房
且被告自陳進入套房後,把鑰匙放桌上,案發後跑出本案套
房有拿鑰匙,之後又折回去放鑰匙,最後是走樓梯下樓(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可見被告並無保留鑰匙之必要,其再
度返回本案套房之目的顯非歸還鑰匙,反徵被告係刻意保留
鑰匙,並利用店員江馨郁勸離甲 友人,以順利製造單獨與
甲 同處一室之機會,以遂行上開性侵害犯行。
 ㈣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
 1.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
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刑
法乘機性交罪之規範本質,乃指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相類情形之人,於被侵害時,因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
狀態,而無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刑法乃予規範,以保護
該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屬擬制之性自主意願,即經由
法律規範補足其拒絕意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判決見解參照)。
 2.本案被告原係乘甲 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甲 醒
來察覺後,以言詞及手推被告方式表達拒絕之意,即已非處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被告仍不顧甲 反對,而仍對
甲 為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及口腔之性交行為,足認被告
原係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後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續
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犯意提升前、後二
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
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
罪處斷。
 3.又侵入住宅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
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
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又旅客對於住宿之旅
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
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套房雖屬於日租套房,然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縱被告為日租套房之承租人,然其係為甲 承租
後提供甲 住宿使用,其與甲 友人將甲 帶回本案套房後,
該私密空間之居住使用人即為甲 ,為確保其居住之安全、
安寧,應解釋係甲 之住宅。況甲 當時已酒醉入睡,並無邀
請被告入內之意,被告離開後,卻利用未歸還甲 之鑰匙,
擅自再次進入本案套房內對甲 為本案性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而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被告有對甲 為上開性侵害行為,然本案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詳如前述,應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自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50頁),
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口腔內等數強制性交行為,
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於密接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
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即已包含在內,
自不另論罪。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甲 清醒後
抗拒而施以強制力,及為阻止甲 求教、報警而與甲 拉扯、
推擠,造成甲 受有傷害,應認為包含於加重強制性交之行
為內,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固謂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3667號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認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均為竊盜等罪,
與其於本案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
罪手段、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甲 為網友,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竟為滿足一
性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原欲利用甲 因酒醉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竟於甲 清醒後,已經推
拒表明拒絕之意仍強行為之,違反其意願而續為性交行為,
又阻甲 報警、求助,所為對甲 之身心均造成莫大傷害,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至指責係甲
主動對其為之、有遭仙人跳之嫌,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未見
悔意,且迄今未與甲 達成調解、和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
償或獲得甲 諒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為鷹架工、領日薪,需要扶
養小孩,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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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