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26號
TNDM,113,交簡上,22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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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
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適有何登
吉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在同向右前方,而陳德謙行駛於
後欲自何登吉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
,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自B車左側超車前行並與之緊靠並行,遂不慎擦撞B
車左側把手,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
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陳德謙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
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德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A車沿臺南
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
,適有告訴人何登吉騎乘B車在其同向右前方,被告自左側
超越何登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機車手把高度是100公分,腳踏車手把高度是80公分,兩車
不可能碰的到;告訴人騎乘B車有經過一個大排水孔蓋(並
提出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交簡上卷證件存置袋),告訴人
跌倒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A車沿臺南市
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
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位於同向前方,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
越告訴人;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林保財
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7張暨光
碟1片(警卷第19至41、59至62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案發地點欲超越B車時,本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應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表示允讓後方超越,且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B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⒉被告雖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交簡上卷第43
頁):
  00:00:11 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出現於畫面中。
  00:00:12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左後方超車。
  00:00:13 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平行(兩車極為接近,另因
        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有無碰撞)。畫面中二人
        行進方向確實有一排水孔,惟告訴人應未壓到排水孔。
  00:00:14 告訴人往左傾倒,於此同時,被告煞車,左腳
        從腳踏板放至地面。
  00:00:15 告訴人身體碰到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尾後,人車倒地。
 ⒊由上可知,被告騎乘A車於超越B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並行
之際,雙方車輛距離極為接近,被告明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佐以告訴人於行進中並無遭
受外力干擾(B車並未壓到排水孔蓋),卻突然在與被告並
行過程中向左傾倒,以及被告亦於同一時間點立即煞車,與
遭遇擦撞時駕駛人之直覺反應相符,足見被告於超車過程中
確有不慎擦撞B車之情事無訛。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擦
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應注意於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
意,未經B車允讓即超越,且於超越期間,未保持安全距離
,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有過
失等情至為灼然。此外,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也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6341
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佐(偵
卷第31至36頁),而與本院所認一致。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實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警卷第17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
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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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