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13號
TNDM,113,交簡上,213,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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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CAREY JAMES ALEXANDER(金凱瑞;澳大利亞籍)
(即被告)



輔 佐 人 池佩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AREY JAMES ALEXANDER(金凱瑞)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院判決確定日起壹年貳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要旨
一、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
適當,決定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AREY JAMES AL
EXANDER(金凱瑞)的上訴。
二、但考量被告的素行、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身心、經濟及家
庭生活等情形,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
及接受保護管束,建議檢察官妥善運用被告具有外語教師
資歷及專業,並希望被告不再酒後駕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當,應該維持,除增加下列證據外,並引用「附件A(
即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8、4
9至54、91至97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2份(交簡上卷第9至11頁)。
  
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酒後駕車事實並無爭執,坦
承犯罪(交簡上卷第91及94頁),但主張:被告經過醫師診
斷,疑似罹患精神疾患,自我隔絕,無法與友人溝通,工作
也被辭退,被告壓力很大,病情愈加嚴重,無病識感及現實
感,經過公所人員強制就醫後,才能返家,後續再做回診治
療,被告境況不佳,對於酒後駕車,深感愧歉自責,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
 1.原審就其量刑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的犯罪
故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坦承
犯罪、素行、犯罪危害、酒後駕車對交通造成的危險性、未
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的行使,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
 2.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法定刑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罪,而被告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可見被告的酒醉情節並非輕微,輕忽交通安全,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屬於低度刑,沒有達到過重的程
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緩刑的決定及處遇說明:
 1.被告過往只有妨害公務犯罪並緩刑2年的前科紀錄(該妨害
公務犯罪的緩刑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8日屆滿,刑的宣告
已經失去效力),素行尚好,本案是被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
車罪,被告也始終承認犯罪。
 2.被告酒後騎乘二輪機車的危險性通常比四輪客貨車為低,被
告經檢測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MG/L)
,數值不低,但沒有造成其他民眾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3.被告為外籍人士,身在異鄉,一時思慮不周飲酒而觸犯本罪
,又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順,經濟能力不佳,被告於審理
中對於酒駕表現悔意。
 4.考量被告的身心及經濟等狀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的易
科罰金為新臺幣9萬元,對於被告應該是沉重的負擔,而入
監服刑對於被告生活及家庭也會造成重大衝擊。
 5.綜合以上因素,認為被告是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法律,
但經過這次教訓,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所以
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的刑適合暫時不執行,依照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希望被告不再
酒後駕車。
 6.處遇說明:
  本院雖然宣告緩刑,但是考慮到酒後駕車是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的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很大,酒後不開車的
觀念,也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社會大眾都
已知悉,被告仍然酒後駕車上路,因此認為被告仍應受到易
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以外的處遇,所以決定緩刑期間內,根據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74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要求
被告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長時期的保護管束監督
,並且於本院判決確定日起1年2月內,為社會提供40小時的
義務勞務,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對社會治安造成的危害
;並請檢察官參酌被告具有美語教師之專業及資歷,妥予運
用,以勵被告自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A:(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EY JAMES ALEXANDER(金凱瑞)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EY JAMES ALEXANDER(金凱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 CAREY JAMES ALEXANDER(金凱瑞)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 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造成其他 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被   告 CAREY JAMES ALEXANDER金凱瑞)                   (澳大利亞籍)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EY JAMES ALEXANDER金凱瑞)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號LEGEND酒吧內飲用啤酒,迨翌(7)日0時許,竟基於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REY JAMES ALEXANDER金凱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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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