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08號
TNDM,113,交簡上,10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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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程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楷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楷程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崙頂里內未命名道路之路口
(竹子腳168之10號附近)欲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同向並
行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右側並行車輛保持間隔,而貿然向右轉偏行,適柯孟鴻(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於A車右側行
駛,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柯孟鴻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外傷性水腦
症等傷害。徐楷程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孟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8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大
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崙頂里內未命名道路之
路口(竹子腳168之10號附近),疏未注意與右側並行車輛
保持間隔,而貿然向右轉偏行,與沿同向於A車右側行駛之
告訴人柯孟鴻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並有告訴人柯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含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警卷第11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7頁)、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37至57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張(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上
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參(交簡卷第73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21頁、第25頁)在卷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並行之
B車保持間隔,而貿然向右轉偏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一卷第4頁正反面)、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調偵二卷第4頁正反面)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亦可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外傷性水腦
症」是否係因車禍造成,另檢察官主張應已達到重傷害之程
度,經查:
 1.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12月16日9時4分經送往奇
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
鎖骨骨折」;②告訴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高
血壓」,於112年1月3日至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
(下稱晉生醫院)入院行創傷性神經急性後期照護住院復健
治療,112年2月14日出院後於該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於11
2年2月22日返家;③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3日至
新樓醫院復健科就診;④告訴人後續因「外傷出血引起之水
腦症」於112年7月27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於112年7月28日
手術(術式微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2年8月1日出院後
,自112年8月3日至113年1月18日期間持續進行13次門診;⑤
告訴人因「水腦症、暈眩、頭部外傷、腦出血」於112年12
月12日、113年1月2日、1月24日、2月20日、3月12日、3月2
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
診掛號就診,並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3月25日至成大醫
院門診物理治療,及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3月25日至成
大醫院門診職能治療等情,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美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16日
病危通知單、台南新樓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警卷第19頁,交簡卷第19頁、第33頁、第51頁)、告訴人之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4
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1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交簡
卷第47至49頁、第53頁、第71頁,交簡上卷第39頁)附卷可
參,可見告訴人於晉生醫院就診、復健時,經診斷有「高血
壓」,後續因「外傷出血引起之水腦症」至郭綜合醫院住院
,另持續至成大醫院門診時,除「水腦症、頭部外傷」,亦
有「腦出血」之情況。
 2.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外傷性水腦症」之成因,經該院
依據病歷紀錄研判告訴人之「外傷性水腦症」應為111年12
月16日車禍所致腦創傷性出血導致,且該外傷性水腦症於腦
室腹腔引流手術後即可緩解,故難以認定其傷害對其身體健
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
3年3月20日郭綜事字第1130000148號函及台南市郭綜合醫院
114年7月18日函各1份(交簡卷第61頁,交簡上卷第129頁)
附卷可憑,是經郭綜合醫院依據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專
業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足認告訴人所受「外傷性水腦症
」係應外力撞擊之車禍所導致,且可透過引流手術治療舒緩
,尚未達到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3.其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
書(交簡卷第71頁)記載告訴人有步態不穩,行動不便,症
狀固定無法恢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屬於失能,需專人照
顧,無法工作等情,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6日
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41頁)記載告訴人頭痛外傷併腦出
血,及因腦水腫安排手術,目前有輕微認知功能退化(未達
失智症),及類似躁症及易怒等症狀。經函詢問成大醫院關
於「腦出血」之原因,成大醫院依照病歷記載、電腦斷層及
核磁共振上出血的位置來判斷,認應屬於長期高血壓相關之
腦中風出血,且腦出血發生於111年,已達症狀固定,無恢
復可能;又所載「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及終
身無工作能力」,與腦出血及水腦術後相關,此傷勢依醫理
合理導致告訴人上述失能結果,但依病患年紀及合併症及出
血位置等等的不同,腦出血於不同病患會有不同程度的失能
表現等情,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3日
成附醫復字第1130014793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交簡上卷
第53至54頁)附卷可參。而創傷性腦出血和高血壓腦出血之
成因與出血點應有區別,成大醫院依照病歷記載、電腦斷層
及核磁共振上出血的位置加以判斷,當不至於有誤認之虞,
當可採憑。既告訴人因高血壓導致腦出血,亦可能導致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與終生無工作能力之結果,則尚
難逕予認定上開所示之重傷害結果,係車禍致「創傷性腦出
血或外傷性水腦症」所造成。
 4.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外傷性水腦症等傷害,則告訴人該等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人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業
經認定如上,檢察官與被告請求再次送鑑定應認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郭綜合
醫院回覆說明,仍爭執否認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外傷性水腦
症」,且案發迄今,無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未曾探視或
向告訴人道歉,除強制險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見其有
彌補損害之心,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過輕等語請
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雖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難認告訴人之
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造成健康、生活上之不
便,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
犯行,仍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與跟父親、祖母、妹
妹同住,從事服務業,需要扶養祖母及負擔家裡支出,及被
告之素行、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告訴人無過失
)、告訴人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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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