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榮瑞業於民國114年8月9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葉榮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前開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復經同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起至 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萬年七街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萬年二街與萬年七 街街口處,因據警發覺其駕照已吊銷仍騎車上路而予以盤查 ,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為累犯;又被告前業經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 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