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秉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昆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復興街口右轉入復興街後,欲自復興街倒車至該
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嗣林
佳蓉(林佳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淑芝撤回告訴)於斯
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該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及此,先行至李昆秉上開車輛正後方停等後,為
閃避李昆秉上開車輛而左偏行駛前行,適有劉淑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林佳蓉所駕A車與劉淑芝所駕B
車輛發生碰撞,林佳蓉、劉淑芝因而人車倒地,致林佳蓉受
有雙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林佳蓉已撤回對李昆秉之告訴,詳
下述理由欄四部分);劉淑芝受有頭部挫傷伴有頭暈症狀、
左側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蓉、劉淑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昆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昆秉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1-62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昆秉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即貿然倒車之過失,林佳蓉騎乘A車左偏行駛前行
,適有劉淑芝騎乘B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佳
蓉上開A車與劉淑芝上開B車發生碰撞,劉淑芝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傷害要有直接關係,我跟劉淑芝沒有直接關係,如果說對後
面林佳蓉有因果關係,但是對劉淑芝的部分,我沒有碰到她
,一般人的見解比較沒有辦法接受,我覺得因果關係太籠統
云云。
(二)被告李昆秉供承之前揭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李昆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芝、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劉淑芝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
卷第35-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警卷第41-6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87-8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87-89頁)在卷可考,是依被
告李昆秉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
李昆秉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
告李昆秉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證人林佳蓉之A車欲直行通過時,仍
貿然倒車,致林佳蓉見狀左偏閃避至對向車道,因而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淑芝騎乘之B車碰撞,被告李昆秉之倒車行為自
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李昆秉李
昆秉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林佳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劉淑芝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5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2507500號函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29-31頁)。再
告訴人劉淑芝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是被告李昆秉之過失與告訴人劉淑芝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昆秉自應就告訴人劉淑芝所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
(四)被告李昆秉雖辯稱本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淑芝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要旨參照)。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
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
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
更為細緻精確。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
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
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
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①林
佳蓉駕駛MEM-9810普重機車、李昆秉駕駛7303-NU自小客車
皆沿博愛路往南行駛。②李昆秉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復興街
,但因路幅狹窄無法會車,而於路口停下,林佳蓉駕駛普重
機車於自小客車後方停等。③李昆秉駕駛自小客車開始倒車
,林佳蓉駕駛普重機車向左閃避。劉淑芝駕駛普重機車沿博
愛路往北行駛。④林佳蓉駕駛普重機車向左閃避至對向,與
劉淑芝駕駛之普重機車發生碰撞等節,並有審判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1-102頁)。
3.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被告李昆秉倒車時,林佳蓉駕駛普重
機車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始與劉淑芝駕駛之普重機車發生
碰撞一事,應屬明確。本案告訴人劉淑芝是因騎乘B機車與
林佳蓉之機車碰撞導致其受傷,而林佳蓉之機車係因被告倒
車始向左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才會撞到劉淑芝之機車之情
,均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違反「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之規範,影響行進中機車之正常行駛,此亦
已認定如前。而本案發生碰撞前,林佳蓉之機車因被告自小
客車倒車之突發狀況,因而向左閃避,駛入對向車道,而告
訴人劉淑芝對此突發狀況未能閃避,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影響行進中之機車,致告訴人
林佳蓉之機車向左閃避,駛入對向車道,並導致告訴人劉淑
芝與林佳蓉發生碰撞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劉淑芝受傷,若
無被告之駕駛行為影響,告訴人林佳蓉及劉淑芝正常騎乘機
車之情況下,當不會導致此車禍結果,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劉淑芝之前揭受傷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辯稱告訴人劉淑芝撞上林佳蓉之機車,與被告之倒車行為間
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李昆秉所辯難以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昆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昆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醫
院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
卷第85頁),足認被告李昆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昆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林佳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劉淑芝無肇事因素,被告李昆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淑芝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所生損害;被告李昆秉犯罪後供承其倒車時,林佳蓉所駕A車與劉淑芝所駕B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淑芝雙方未有共識,未能與告訴人劉淑芝達成和解,亦未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昆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即被告李昆秉被訴過失傷害林佳 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昆秉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行 為,同時致林佳蓉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李昆秉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林佳蓉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1-42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李昆秉涉犯 過失傷害林佳蓉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林佳蓉被訴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蓉騎乘A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 此,先行至李昆秉上開車輛正後方停等後,為閃避李昆秉上 開車輛而左偏行駛前行,適有劉淑芝騎乘B車,沿該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林佳蓉所駕A車與劉淑芝 所駕B車輛發生碰撞,林佳蓉、劉淑芝因而人車倒地,致劉 淑芝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伴有頭暈症狀、左側臉部挫傷、雙側 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佳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劉淑芝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佳蓉之告訴(本院卷第51頁)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