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國慶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葉清源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鄭進全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鄭志忠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李旭民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曾聖詠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
林信嘉
陳鳳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陳志漢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彭柔微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54、4050、4051、12147、15840、16792、21687、23257
號;111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秦國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5年。
二、葉清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鄭進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鄭志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五、李旭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六、曾聖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七、林信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八、陳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九、陳志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十、彭柔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十一、陳龍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十二、秦國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6萬元、643萬4,766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十三、葉清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6萬元、680萬3,293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十四、鄭進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6萬元、1,114萬374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十五、鄭志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萬元、110萬5,0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十六、曾聖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七、林信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八、陳志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九、扣案物之沒收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沒收與否】欄所示。
二十、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等三人共同出資,鄭進全另找其哥
哥鄭志忠協助財務作業,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以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經營網站進行遊戲、地下運
動賽事等賭博活動牟取不法利益,可區分為前後二個不同階
段:
㈠第一階段: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金財神網(民國104年
2月起至107年6月止)
⒈鄭進全、秦國慶、葉清源合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各
人均出資100萬元,先由秦國慶陸續於103年7月9日使用不知
情之馬禎鈴(秦國慶前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馬禎鈴中信帳戶)匯款145萬元、於103年7
月21日由馬禎鈴至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鄭進全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鄭進全富邦帳戶),
作為其與葉清源投資資本額。鄭進全另出資100萬元,共同
經營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網址:GC888.net),支網或異名
有天下運動網、金財神賭博網站(網址:tw.8888US.com)
。該賭博網站以百家樂、紙牌遊戲、吃角子老虎、六合彩等
遊戲,或國外運動賽事(美國職棒、美國職籃、世界盃足球
等),供不特定人士下注賭博財物。
⒉具體分工方式為鄭進全負責找上游賭博遊戲及賽事廠商,取
得代理權,並安排客服系統;臺南地區由葉清源負責、宜蘭
地區由鄭進全負責,其2人收取各該區域邀集之賭客賭金及
分派贏獎彩金;鄭志忠則負責賭博彩金結算、分配賭博利潤
;秦國慶於105年1月經由知情之馥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林
阿玲(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成立
關雲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雲長公司,已解散),實
際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秦國慶於上址,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帳戶登錄後,進行賭博網站維護及
招攬賭客或網路遊戲資訊服務等業務,並聘請知情之葉佳駿
(107年4月到職,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擔任工程師,協助賭博網站之維護。程馨則基於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將所申設0000000000號人頭手機門號(自
103年7月4日申設後即提供使用)提供給被告秦國慶使用(
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⒊賭客所交付之現金賭資,臺南地區由葉清源轉交予秦國慶,
秦國慶陸續於104年2月26日至107年6月12日存入其本人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秦國慶中信帳戶
)、永康區農會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秦國慶永康農會帳戶)及馬禎鈴中信帳戶,再匯款至鄭進全
富邦帳戶,前後總共匯款40筆總金額3,248萬3,710元賭資。
秦國慶等於102年6月14日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由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航公司)綁定馬禎鈴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馬禎鈴合庫帳戶)作為
提供遊戲網路資訊盈收匯款之用,於104年2月6日以後亦供
賭客匯入賭金,由秦國慶現金領出再轉匯至鄭進全富邦帳戶
,或存入下述陳龍吉帳戶。第三方支付至107年6月29日結束
資金往來,期間總共匯入150筆金額,金額2,849萬5,529元
。以上兩種方式總賭金收入為6,097萬9,239元。
⒋因與葉清源有帳務糾葛,秦國慶等另自106年11月7日由秦國
慶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秦國慶國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下稱秦國慶合庫帳戶)。由秦國慶將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網銀帳戶密碼等資料,寄至宜蘭地區,以鄭
志忠之不知情配偶陳秀珠的名義作為收件人,實際則由鄭志
忠收受,供鄭進全、鄭志忠使用,作為收取賭客賭資等洗錢
金流工具。賭金在宜蘭地區透過ATM,初期(106年4月18日
至11月7日)以現金存入秦國慶合庫帳戶再轉出,後期(106
年11月8日至107年6月21日)以現金存入秦國慶國泰帳戶後
,再轉入秦國慶合庫帳戶後再轉出。截至107年6月為止,此
階段賭金收入為6,067萬7,519元。
⒌以上賭博網站賭金進出龐大,由已知前開⒊⒋兩種賭金支付模
式累計賭金收入高達1億2,165萬6,758元。另葉清源並自知
情以幫助洗錢、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
犯意提供帳戶之陳龍吉,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陳龍吉國泰帳戶)存摺及印章,並
申辦網路提款卡、網路銀行(B2B),作為賭金轉匯或彩金
進出之洗錢帳戶使用。由葉清源、秦國慶等臨櫃,或由秦國
慶中信帳戶、永康農會帳戶、馬禎鈴中信帳戶存匯款項。陳
龍吉國泰帳戶內款項再匯至葉清源使用之不知情林松輝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林松輝國泰帳戶)
等帳戶,或現金提領以派發彩金,此帳戶運作至106年1月葉
清源被查獲為止(詳下⒎)。以葉清源臨櫃匯款28次計9,623
萬3,432元,不知情林松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林松輝中信帳戶,實際由葉清源使用)匯入2
0次325萬5,770元;鄭志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鄭志忠國泰帳戶)匯入281次計6,411萬元;
秦國慶臨櫃、永康區農會帳戶、中信帳戶匯入共28次計4,40
4萬8,463元,該帳戶進出數額總計2億764萬7,665元。
⒍鄭志忠、鄭進全計算賭博網站之輸贏、盈餘後,由鄭進全、
葉清源及秦國慶朋分利潤。秦國慶部分,由鄭志忠國泰帳戶
將盈餘利潤匯予秦國慶,部分匯至秦國慶使用的馬禎鈴中信
帳戶。於104年5月4日至105年1月14日此段期間,秦國慶即
分得195萬3,267元,平均一個月約分得24萬4,400元(起訴
書誤載為2萬4,400元),鄭進全及葉清源之股份數相同,亦
有相同利潤。如以賭博網站經營期間104年2月至107年6月共
40個月估算,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各分得之不法所得至
少約為976萬元。
⒎鄭進全105年1月6日曾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經營線上
百家樂(黃金俱樂部、GoldenClub、網址:mgt.gc888.net)
,犯罪期間是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葉清源曾於106年1
月10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於102年起至104年
間經營博弈網站「金財神娛樂城」(tw.8888us.com),並使
用陳龍吉國泰帳戶匯款給會員(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73
號判決確定)。惟鄭進全(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7年6月止
)及葉清源(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止)事後仍繼續
投入黃金俱樂部為核心的賭博網站經營。嗣法務部調查局洗
錢防制中心發現秦國慶名下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異常,
於107年2月22日通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7年6月4日發文約詢秦國慶於同年月19
日至該所說明其情,秦國慶於6月6日收受送達知悉犯行曝光
,遂通知鄭進全、葉清源等停止賭博網站營運,秦國慶國泰
帳戶及合庫帳戶、馬禎鈴合庫帳戶旋即停止交易並清空大部
分存款。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約詢後,秦國慶委
任林阿玲於108年3月4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從事地下運彩賭博
犯罪,其自106年8月至同年12月所得淨額為217萬3,352元。
㈡第二階段:歐博娛樂城(107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
)
因前述遭國稅局之調查,鄭進全、葉清源、秦國慶自107年1
1月13日另行起意,共同經營歐博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
址:123tw.net,下稱歐博娛樂城)。出資結構為鄭進全占4
5%、葉清源占30% 、秦國慶占25%,主要犯罪地點分為臺南
、宜蘭地區,分工結構如下:
⒈臺南地區秦國慶在林阿玲協助下於109年3月16日成立富壹雲
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壹公司,已解散),僱用知情
而具有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犯
意之葉佳駿(107年4月到職,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曾聖詠(108年12月到職)、林信嘉(109年
4月到職)等具有網頁程式設計技術專業人士,參與歐博娛
樂城之網站設計及管理,以及後續以中國大陸、菲律賓、越
南等地賭客為營業標的之賭博網站,從事國內外賭博網站網
頁程式設計、國外線上賭博遊戲程式串接、論壇行銷、網路
搜尋排行、金流洗錢程式(JUSTPAY、寶物交易網等)設計
。另僱用不知情或未參與歐博娛樂城之范瑞國卿、周冠霖、
穆加德、陳凱文等人,由富壹公司提出要求,進行國外網路
論壇、影片媒體等網路文宣等工作。秦國慶、葉佳駿再將相
關程式管理帳號、人頭帳戶提供宜蘭地區成員負責經營,復
以歐博娛樂城不法所得,支應上述員工薪水、賭博網站營運
、維護、設計等事務之相關開支。
⒉葉清源透過知情而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幫助洗錢犯意之陳志漢,仲介劉奕光(所涉犯罪部分已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方佳琳(陳志漢妻,所涉犯罪
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或由蔡雨澤(所涉犯
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仲介黃晴雅(蔡雨澤女
友,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黃騫玉(
黃晴雅妹妹,黃騫玉擔任人頭之掌櫃數字有限公司尚未營運
)等人,擔任秦國慶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透過基
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犯
意之林阿玲(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成
立群藝數字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
稱群藝公司,負責人先後為劉奕光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
年4月5日止、方佳琳自109年4月6日起,現已解散)、智統
數字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07年
10月19日設立,下稱智統公司,負責人為黃晴雅,已解散)
,以群藝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群藝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藝國泰帳戶)等人頭帳戶,
智統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智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統中信帳戶)等人
頭帳戶。賭客如要儲值賭資,即透過系統提供藍新金流虛擬
帳戶代碼至4大超商儲值繳費,再由藍新金流扣除手續費後
匯至上開5個帳戶。另有其他賭客亦可直接存匯款項進入上
開人頭帳戶儲值賭金。此階段秦國慶透過林阿玲負責上述公
司之銀行開戶及記帳、開立發票等稅務工作。
⒊宜蘭地區則由鄭進全交由鄭志忠負責處理賭博網站前台帳務
報表,並以鄭志忠住所(宜蘭縣○○鎮○○街0巷00號5樓)作為
接收秦國慶寄出人頭帳戶提款卡據點。另外,李旭民則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負責操作上述人
頭帳戶,透過ATM存提領相關款項及兌匯,李旭民並找其配
偶陳鳳玉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協
助。集團成員曾陸續使用楊智勇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楊智勇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楊智勇合庫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楊智勇台新帳戶)匯轉款項洗錢,楊智勇亦註冊歐博娛樂城
成為會員(楊信勇所涉犯罪,因其於審判中死亡,另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臺南地區則由葉清源另使用不知情之葉聰
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葉聰
文中信帳戶)供賭金、彩金、利潤之匯轉。程馨則基於幫助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將所申設0000000000號人頭手機門號
(自103年7月4日申設後即提供使用)提供給被告秦國慶使
用(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彭柔微可
預見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為109年5月14
日申請)門號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
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給宜蘭地區之鄭志忠等使用,作為登入歐博
娛樂城,使用群藝公司合庫帳戶及楊智勇陽信帳戶、台新帳
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門號,及鄭志忠與秦國慶聯絡
歐博娛樂城營運事務之用。
⒋歐博娛樂城以提供百家樂、撲克牌、吃角子老虎等線上賭博
遊戲聚眾賭博,供國內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遊戲網站網頁
後,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
將賭資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透過藍新金流系
統第三方支付)等方式儲值(以1比1幣值轉換遊戲點數)。
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真人遊戲」、「電子遊戲」等類型線
上博弈遊戲,博弈遊戲項目以「百家樂」為主,另有「骰寶
」、「輪盤」等進行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
輸贏。賭客如欲將其點數轉換為現金,在該站網頁點擊「寶物
出售」或「託售」之選項,點數便可轉換為現金,由客服人員
以群藝公司及智統公司合庫帳戶將彩金匯入賭客註冊時指定
之帳戶。鄭進全為歐博娛樂城主要管理者,鄭志忠負責財務
會計作業,秦國慶依鄭志忠之指示,將群藝公司之國泰及合
庫帳戶、智統公司之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公司資料,寄至鄭志忠之上揭住所,署名鄭志忠之不知情
前妻陳秀珠收受後,再交給李旭民管理使用。鄭進全等另提
供楊智勇之國泰及合庫帳戶供秦國慶匯款。秦國慶、鄭進全
、葉清源及鄭志忠,成立微信「新財哥」群組,暱稱分別為
「羽」(秦國慶)、「人王」(鄭進全)、「源」(葉清源
)、「老二」(鄭志忠),並由鄭志忠記帳,每週傳送歐博
娛樂城輸贏報表、藍新金流報表向3名股東報告,並於短時
間內即刪除訊息。相關賭博帳款經由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系
統匯入群藝公司及智統公司等人頭帳戶以後,由李旭民或陳
鳳玉持提款卡至宜蘭地區之ATM直接提領,或為存轉,再由
鄭志忠轉分配給葉清源、秦國慶其他股東。並由李旭民或鄭
志忠匯款給秦國慶,以支付歐博娛樂城及金流系統等人事薪
資、營運費用,或直接匯給陳志漢、方佳琳等其他人頭作為
報酬,與匯給林阿玲作為記帳會計費用。
⒌歐博娛樂城經營期間,以綁定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之群藝公
司合庫及國泰帳戶計算,透過藍新金流的賭金儲值總數3億3
,880萬3,527元,加上群藝公司及智統公司5個人頭帳戶非藍
新金流匯入儲金(扣除5人頭帳戶的匯轉項目)3億3,552萬2
57元,共計6億7,432萬3,784元。若計5個人頭帳戶的總交易
筆數高達4萬6,685筆,總進出交易金額高達15億5,629萬7,8
82元(存入金額7億7,916萬8,686元,包括藍新金流匯入賭金及其
他直接匯入之賭金;提出金額7億7,712萬9,196元,包括贏賭
派彩、支付營運費用、上繳遊戲供應商、分配股東利潤及其
他支出,以及帳戶間的洗錢匯轉)。與賭客輸贏結算之盈餘
,其中屬遊戲平台(股東三人)之獲利(即輸贏結果之85%
)部分,由被告鄭進全占45%、葉清源占30%、秦國慶占25%
;屬系統商(網站管理者即鄭進全及秦國慶,以及上游遊戲
供應廠商)之獲利部分(交上線之15%分成給遊戲供應商之6
%至9%及鄭進全與秦國慶分成之9%至6%,以平均數計算各占
一半,即占交上線15%之50%),則由鄭進全占55% 、秦國慶
占45%。估計歐博娛樂城平均每月之遊戲平台獲利約87萬2,2
17元、系統商獲利約6萬5,415元,是107年11月至110年2月
間止(約26個月),鄭進全之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約1,020
萬4,939元、系統商獲利約93萬5,435元,合計鄭進全之不法
所得獲利估計約1,114萬374元。葉清源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
款約680萬3,293元。秦國慶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約566萬9
,411元、系統商部分獲利分配款約76萬5,355元,合計秦國
慶此階段犯罪所得為643萬4,766元。
二、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於經營歐博娛樂城之初,即為預防
被查獲,由葉清源提供100萬元給陳志漢作為人頭費用,擬
定在被查獲時由其出面頂罪。秦國慶於110年2月5日經法院
裁定羈押禁見後。鄭進全2度以上至臺南永康地區,偕同葉
清源及陳志漢與秦國慶前配偶馬禎鈴會面了解案情。鄭進全
、葉清源及陳志漢並於110年3月17日至3月20日間多次與秦
國慶同居人黎采燕及其友人劉孝文等人會面,鄭進全、葉清
源、陳志漢商議由陳志漢出面頂替為歐博娛樂城之唯一負責
人,以及編飾相關犯罪情節,實施串證行為。嗣於110年5月
31日檢警執行搜索拘提葉清源及陳志漢,陳志漢原本於偵訊
中坦承串證擬為頂替但沒有同意之經過,然在葉清源經法院
裁定羈押禁見後,陳志漢於110年6月22日接受偵訊時,竟基
於頂替之犯意,翻供稱自己為「老二」,是歐博娛樂城真正
負責人,意圖掩飾、隱蔽鄭進全、葉清源以及鄭志忠上述參
與歐博娛樂城經營之犯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金財神網部分(代理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賭博遊戲)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雖爭執證人(包含共同被告)
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之證述,或具結後概括式訊問之證述的證
據能力,惟查:
⒈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
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訊問證人固然以訊問前具結為原則,惟在證人同時具有(潛
在)共同被告身分時,檢察官為釐清案情,先以被告身分訊
問(此時被告享有緘默權之絕對保障),視被告之供述內容
認有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情況,於訊問後將被告身
分轉換為證人,告以拒絕證言權以及具結義務後,進行證人
之訊問自屬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亦符合偵查浮動發展之特性
,並未不當侵害被告自己或共同被告之權利,所取得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當具有證
據能力(審判中仍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故被告葉清源、
鄭進全、鄭志忠主張若證人於偵查中供後具結,所為證述即
無證據能力,顯然昧於法律規定,當無可採。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
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
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
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
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
內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
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
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
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①被告
秦國慶於110年6月2日偵訊中以被告身份供後改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②被告秦國慶於111年4月20日偵訊中以被告身
分供後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雖均屬包裹式、概括式的訊
問,依上述見解固然不具有具結之意義。惟本院認為被告秦
國慶是於110年6月2日首次翻供,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
,即清楚說明之前因為同案被告具有黑道背景,擔心自身以
及家人安危故有所隱瞞,現則願意據實陳述,是被告秦國慶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況其供後具結
後,檢察官仍問其有何補充意見,給予被告秦國慶修正、更
正其先前供述之機會,更加擔保其供述之可信程度。至被告
秦國慶於111年4月20日的供述內容,實則在其110年6月2日
被告知具結義務及效力後,之後於110年6月23日、110年8月
12日均同樣有以證人身分證述,可見被告秦國慶始終認知到
其供述中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具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故
顯然不能以被告秦國慶於111年4月20日之供述屬具結後之包
裹式、概括式訊問,即認不具特別可信性。另外,被告秦國
慶前述供述內容均於審判中給予同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
未見有何事證足以動搖其可信性,是該等供述內容因具有較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在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下,因均屬傳聞證據,且未
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對於爭執該
等證據能力之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自無證據能力。然對於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的被告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本院考量無證據可認該等供述作成時有何影響
供述可信性之情況,作為證據使用自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就自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與傳聞法則無涉,在無
證據可認有違法取證或可信性顯然過低的情況下,對於該位
被告而言,當然有證據能力。
㈣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⒈被告秦國慶: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但所用金融帳戶均
係單純作為收取賭客賭金及分派彩金所用,並無任何斷點設
立,客觀上並無將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被告秦國慶
主觀上亦無將犯罪所得漂白之意圖,故被告秦國慶之行為無
從成立洗錢罪。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査意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要件不符,故被告秦國慶之行為亦不成立組織犯
罪等語。
⒉被告葉清源:沒有洗錢及賭博犯意,對於本案客觀事實(有
賭博網站、有金流進出)無意見,與其他共犯間資金的往來
是單純的借貸行為,但該等事實不構成犯罪等語。
⒊被告鄭進全: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鄭
進全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沒有主觀犯意。金流部分都
是借貸。賭博網站的牟利方式是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
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亦即僅於赢錢時方有獲利。此與
無關輸赢均可獲取抽頭利益、收取租金或其他類似行為不符
,故難認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賭博網站須經註冊成為會員始得下注,
可知不具帳戶、密碼之人即無法見聞或涉入賭博,其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鄭進全涉犯刑法第268條或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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