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薛景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7 日以114 年度司催字
第463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 年7 月1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