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蔡文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劉惠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114年3月25日 300,000元 CC4698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