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86號
TPDV,114,金,8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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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鄭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02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
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
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
,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
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
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
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
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
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向被
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稱
被告魏伯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9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上開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
1至113頁)。其中就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張桂挺違反證交
法第20條第1項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
魏伯倫等6人部分,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係違反證交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王尚宇王凱
姜姿廷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魏伯倫等6人所犯,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
非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于慧正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2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3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4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5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6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0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0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0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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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