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44號
TPDV,114,金,4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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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周潔

訴訟代理人 周澄
周慧怡
被 告 李金桐

呂阿有

紀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復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
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亦即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告應訴
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決定
管轄權歸屬。而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降,則係在立法政策考
量下,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
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地以外之其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
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由訴外人辜慧瑜向原告佯稱要買房子給原告
,將原告載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由被告紀素珠、呂
阿有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卻預扣利息、代書
費等,紀素珠及呂阿有分得11萬元利息、被告李金桐分得約
10萬元代書費,餘款由辜慧瑜取走。嗣再使原告將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紀素珠、呂阿有,擔保債權額登記為250
萬元;被告以上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之行為,騙取原告提
供系爭不動產向彼等借款、進而朋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北司補卷第28至
29頁、第34至35頁、第41、135、167頁)。足見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而依原告指訴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
實,堪認被告實行原告主張之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詐取原告借款等不法行為地,係位於嘉義縣、桃園市。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嘉義、桃園地方法
院俱有管轄權。
三、又參據被告住所地均位於桃園市,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稽(
限閱卷第3、5、47頁),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併衡酌前述關於管
轄法院之決定應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審理之便利性及「
以原就被」等原則,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最為適
宜。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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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