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5號
原 告 黃品碩(原名:李詠宸)
陳宜疄
黃采筠
陳敏文
陳心彤
邱怡芬
許復星
張雅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牧耘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黃柏瑜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
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
事判決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
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準備程序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至徐笠欽、梁善媛、洪克毅
、黃柏霖、江品溱、賴芳英、陳建崧遵期補繳裁判費,另由
本院以實體判決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