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22號
TPDV,114,金,12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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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沈瑋
陳明煒

李偉雄

彭向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
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
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
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足見商業事
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又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復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以民
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
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
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為受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淳紳公司)委任之董事或經理人,竟主導或配合參與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益淳紳公司之交易,造成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1款及第5項之規定,代表淳紳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
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規定,專屬於商業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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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