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曾耘冠
李瑞銀
呂昂軒
羅美怡
陳佩紋
林乃文
林麗蓉
張玉珍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號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非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犯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主張受害部分亦非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分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出處如附
表)。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則依前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原告 送達方式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出處 曾耘冠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114年7月11日 本院卷第23頁 李瑞銀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114年7月10日 本院卷第25頁 呂昂軒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114年7月10日 本院卷第29頁 羅美怡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114年7月10日 本院卷第31頁 陳佩紋 付與本人 114年7月10日 本院卷第39頁 林乃文 寄存送達 114年7月11日 本院卷第41頁 林麗蓉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114年7月10日 本院卷第43頁 張玉珍 寄存送達 114年7月14日 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