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4號
TPDV,114,重訴,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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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吳曉玲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更正對被告請求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7萬元,被告亦表示對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富誠資管_歐陽志
坤」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起,向伊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4日上
午11時23分、中午12時3分、下午2時13分、同月7日上午11
時40分許,各匯入99萬元、1萬元、57萬元、9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致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2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認
諾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一第9
頁),故原告請求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7萬元,以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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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