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鳴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伍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28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鳴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黃宇
綸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19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
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X),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引用指標
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0.5%=2.22%),另約定借款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鳴
響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8日止,其後未依約
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逕行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
抵銷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原告依約於114年4月9日抵銷
被告鳴響企業有限公司存款2萬2,274元,計至114年1月18日
止尚欠本金596萬4,524元,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鳴 響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及撥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38、75、7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596萬4,524元 596萬4,524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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