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楊瑞珍
被 告 官柏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下旬加入訴外人汪鉦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汪鉦洧擔
任取款車手,被告則負責提醒汪鉦洧依指示取款。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得操作富達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
3月31日11時許、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路易莎咖啡,112年4月19日12時59分許、112年4月2
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一路江南咖啡店,將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250萬元、190萬元、170萬元,
合計93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汪鉦洧
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取得交付之款項後,繼自己或交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TX
aV4av8SxttQB1LMulcAxmyxBN5zoYaQ2」虛擬貨幣錢包,再轉
出與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
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
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
,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
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3533、412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113
年度偵字第13533、4125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8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30頁),另被告
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3、4125號)後,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67號案件審理、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醒汪鉦洧依指
示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訴外人陳仁傑、歐俊華、賴秀金
(下稱陳仁傑等人)施以詐術,使陳仁傑等人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與受指揮前往取款之汪鉦洧,此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原
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報告意旨復未舉出證據足佐被
告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全數告訴人、被害人,是應認除於TE
LEGRAM『勇士』群組內所提及,並由汪鉦洧負責取款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與被告有涉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是否
與被告有關,當屬有疑,要無從入被告於罪」(見附民卷第
25頁),是交互參照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系爭起訴
書及其附表、系爭刑事判決及其附表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參
與原告所主張之受騙過程。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未經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
欺行為或給予助力,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首腦之角
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是揆諸
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