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 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孟羽
被 告 田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7,921元及美金306,055.86元,
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6,0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4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623,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與被告岩晶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林孟羽、田珍綺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2,985萬
元之授信總額度,並得循環動用;各筆借款之本金及利率則
依各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幣別轉換申請書
」所載。並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之基於授信
關係所生之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陸續因週轉性支出為由
向原告共借用新臺幣17,721,434元及美金306,055.86元,約
定其借款期間、利率等詳如授信契約書、借據,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
定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
2.5%」與遲延日「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
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
息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有授信約定書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可稽。被告岩晶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日未能清償應還本息,經
原告以電話及寄發催告函通知仍未依約清償,此有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可證,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15,917,921元及美金306,055.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附
表一、二),依法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孟羽、田
珍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提 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 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迭經 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孟羽、田珍綺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林孟羽、田珍綺自應 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56,044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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