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妹于仁志於民國83年間,邀 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現已離婚)丁○○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1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 抵押物,而向被告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 稱台中八信)貸款新台幣(下同)5,410,000元。之後因于 仁志有滯納情事,遭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因此由原告於 86 年9月13日就該不足清償部分,與台中八信簽立債務清償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簽發11張面額合計1,200,000元之支票 予台中八信,待均按期兌現後,台中八信即同意減免該金額 之利息、違約金,對該擔保債務不再向于仁志求償。詎被告 於86年10月間概括承受台中八信後,明知原告所交付之11張 支票均已兌現,依約于仁志及丁○○之債務均歸於消滅,竟 隱瞞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再向本院起訴請求丁○○給付「于 仁志清償不足之1,273,14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且被告 為免丁○○出庭抗辯,明知丁○○最後通知台中八信之住所 地為台中市○區○○街369巷1號,竟不向承審法官陳明,而 僅在起訴狀記載丁○○之戶籍地為台南市○○路○段19巷14 號,使丁○○在法院以公示送達未能出庭抗辯之情況下,遭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後被告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丁 ○○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丁○○於不知其擔保債務業已消 滅之情形下,為保住自己之不動產,遂依被告職員建議,以 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貸款1,350,000元,以清償上述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致原告受有對丁○○返還該 1,350,000元之損害。因丁○○為于仁志作保時,原告曾以 坐落台中市○區○○段6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1順位 抵押權2,000,000元予丁○○,以擔保于仁志債務之償還, 丁○○事後已於93年間,就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中,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 與分配,並獲償2,000,000元。被告上開舉動不僅違反兩造 協議書之約定,且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同時為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而丁○○之保證債 務早已消失,被告嗣後受領丁○○1,350,000元,亦屬不當 得利,丁○○並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 告,且經通知被告,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0元, 三者擇一判決原告有理由即可。另被告違反該協議書約定, 濫用訴訟向丁○○求償之行為,使原告遭受丁○○、于仁志 等家人之輕視與指責,信用、名譽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台中八信所訂協議書之性質屬於第三人 清償之約定,即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200,000元之支 票11紙予台中八信,台中八信則在支票兌現之金額內,同意 減免于仁志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換言之,兩造訂立該協 議書僅在約定由原告代償于仁志積欠台中八信款項其中之本 金1,200,000元,台中八信並未同意于仁志所積欠之金額全 部以1,200,000元和解。而截至86年6月26日止,于仁志積欠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6,190,763元,扣除拍賣抵押物受 償金額及原告代償之1,200,000元後,被告就不足部分向借 款連帶保證人丁○○求償,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指違 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50,000元,顯無理由。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 無據。況原告於88年7月12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 現在突然得知誠泰銀行查封進行拍賣實有違法令及誠信原則 」,足見原告最遲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向丁○○求償之事, 惟原告遲至9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即原告胞妹于仁志邀同訴外人即原告前妻丁○○為連 帶保證人,於83年9月12日向被告之前手即台中八信借款 ⑴4,840,000元、⑵57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至⑴98年 9月12日、⑵86年9月12日,利息按年息⑴10%、⑵10.5%計付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1期本息未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于仁志並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1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八信。嗣該債 務之利息僅給付至⑴84年4月12日、⑵87年4月9日,即不再 清償,台中八信乃依法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1573號拍 賣該抵押物,台中八信於86年6月26日得標,本院於86年12 月4日完成分配表,並於86年12月12日通知台中八信,是扣 除台中八信於86年12月26日領取之分配款外,于仁志尚積欠 台中八信本金⑴24,333,488元、⑵39,652元,及均自86年6 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原告於86年9月13日與台中八信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如原 告起訴狀後附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
⒊被告於87年1月1日起奉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全部 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借款債權亦隨之移轉於被告。被告 於87年間再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丁○○給付 前開債務經原告清償1,200,000元後尚欠之本金1,273,140元 ,及自8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因丁○ ○未居住戶籍地,故經公示送達後,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165號判決「被告(即丁○○)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 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復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執行 丁○○之不動產,丁○○並因之而向被告借款1,350,000元 以清償該執行名義之債務,原告由丁○○處得知後,乃於88 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借款於原告依約清償 1,200,000元後,債務已清償完畢,連帶保證人丁○○對被 告已無債務存在等語。
⒋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997號拍賣原告 財產之執行事件中,以拍賣物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以 2,000,0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並已全部受償。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協議書有關協議之內容,原告與台中八信就系爭債務尚 未清償部分,係就「本金⑴2,433,488元、⑵39,652元,及
均自86年6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全部達成協議,或僅 就其中本金1,200,000元部分達成協議?即原告依協議書之 約定清償1,200,000元後,台中八信是否拋棄或免除系爭債 務其餘尚未清償部分,而不得對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于仁志 及連帶保證人丁○○求償?
⒉被告向丁○○求償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 陷於給付不能?是否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 原告依約清償,是否因給付目的不達,致被告受有利益? ⒊被告向丁○○求償之行為,原告若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是否已消滅?
⒋被告向丁○○求償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原 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以下就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協議書究應定性為和解契約或第三人清償約定: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由 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第三人清償約定非必由債權人、債務人 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為之,亦得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若債 務人未表示異議,即生效力。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和解既屬契約 之一種,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締結和解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而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⒊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前手台中八信所訂立,協議 內容為「因乙方(即台中八信)之債務人于仁志前提供台中 市○○區○○段131-2地號及其上之8877建號房屋1棟向乙方 擔保借款,計欠本金4,91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因經濟 不景氣影響,致積欠乙方本息未能處理,而上開不動產已由 乙方提向法院拍賣終結,現不足部分由甲方(即原告)徵得 乙方債務人之同意(如附件),願與乙方達成協議如左:㈠ 甲方開立支票11張交予乙方,第1期20萬元,第2至第11期各 10萬元,由乙方提示支票獲兌現至全數120萬元獲兌現止甲 方即交回于仁志本票予乙方。若提示之支票任何1張受退票 ,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依法行使一切求償權益,甲方並 願拋棄先訴抗辯權。㈡乙方在上開簽發之票據全部兌現獲償 時,同意減免該金額之利息、違約金,並對該擔保債務不再 向于仁志求償」。由上開協議內容,併參酌系爭協議書之附 件即于仁志於同日出具予台中八信之同意書其上所載「本人
前於83年9月12日向貴社借款①57萬②484萬元正,上開借款 債務本金①7.8萬②484萬元正,利息①3,647元②226,270元 ,頃由甲○○先生『代為清償』120萬元正,本人『蓋無異 議』」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債權人(台中八信 )與第三人(原告)訂立之第三人清償,旨在約定由原告代 為清償債務人(于仁志)積欠債權人款項其中本金 1,200,000 元,而于仁志對原告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則無異議 。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於原告與台中八信就于仁志 借款債務協議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故於原告簽發面 額1, 200,000元之支票全數兌現後,于仁志對台中八信之借 款債務即全部歸於消滅,被告亦不得再向連帶保證人丁○○ 求償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㈡點已明確記載台中八信所同意 減免不再向于仁志求償之金額,為原告簽發票據兌現之金額 ,而非于仁志剩餘債務之全部。又台中八信就于仁志系爭借 款債務曾於86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嗣 獲分配3,717,623元,尚有2,473,140元未受償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115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于仁 志積欠台中八信之債務扣除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後,既尚有 247萬餘元,衡情台中八信應無同意以120萬元成立和解之可 能,否則台中八信即須自行承擔127萬餘元之損失,甚至因 此背負圖利他人之刑事背信罪責。況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乃存 在於台中八信及于仁志之間,倘台中八信確實與于仁志達成 共識同意剩餘欠款以120萬元和解,參諸上開說明,亦應由 台中八信與于仁志締結和解契約,始得拘束雙方,然本件卻 係由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出面與台中八 信簽立系爭協議書,益徵系爭協議書非屬和解契約性質甚明 。
㈡有關被告向丁○○求償之行為,是否違約而陷於給付不能, 或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須債務人依契 約之內容,負有為特定給付之義務,嗣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不能為該項給付,債權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換言之,如債務人依約本無為該特定給付之義務,即 無所謂給付不能可言,從而債權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債務人 為損害賠償。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僅在約定由原告代償于仁志積欠台中 八信款項其中本金1,200,000元部分,而非約定原告清償 1,200,000元後,台中八信即拋棄或免除其餘未清償部分之 債權,不再向于仁志及丁○○求償,故於原告簽發用以代償 面額合計1,200,000元之支票全數兌現後,于仁志及丁○○ 就台中八信受償不足部分,仍應負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台中八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不負有「於原告簽 發之支票全數兌現後,即不得再向于仁志或丁○○就剩餘部 分求償」之義務。從而,被告於概括承受台中八信後,本於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丁○○給付系爭借款未獲清償之 金額,顯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無須負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⑴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 損害。⑵背於善良風俗。⑶侵害之故意等要件。其中所稱善 良風俗,乃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其內涵隨社會變遷而有異 動。在實務上,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因屬債權人依法實現、保 全其債權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因此不能認為背於善良風俗(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起訴請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丁○○就主債務人于仁志清 償不足之金額為清償,嗣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復持該確 定判決聲請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核均屬被告合法權利 之正當行使,自無從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或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非有據。
⒋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該條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給付行為因欠缺目 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分為⑴自始無給付目的:此 類最典型者為A.非債清償。B.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 無效或撤銷。⑵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其主要情形有A.附解 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B.依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C. 合意解除契約等。⑶給付目的不達:即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 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其目的者,例如A.以受清償為目的 而交付收據,而債務並未清償。B.附停止條件之債務,預期
條件之成就而履行,結果條件並未成就。本件原告簽發支票 予台中八信之目的係代于仁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中本金 1,200,000元,而台中八信於原告清償後,就該1,200,000 元本金之利息與違約金,亦未再向于仁志或丁○○求償,就 此言之,原告並無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原告依給付目的不 達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兌現之金額,顯 無理由。另丁○○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未經償還部分依法須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台中八信受領丁○○ 此部分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丁○○本身對於被告 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基於受讓丁○○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1,350,000元云 云,亦屬無據。
㈢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債 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 之前提要件為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此觀法條文字之 規定即明。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向丁○○求償之行為,非屬 給付不能,此外,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其他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第1項之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第2項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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