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蕭永崑
被 告 涂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 年
度審訴字第24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984號),本院
於民國114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居所均經寄存送達,且後由伊本人至居所所在派出所
親自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9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5 頁),嗣就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7 月間在某LINE群組上認識1
名自稱「王莉玲」之人(下稱「王莉玲」),表示渠任職於
臺中富邦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自營商部門上班,獲知其投
資股票受有損失、建議渠投資得協助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
誤,於同年8 月18日上午9 時0 分許匯款至「王莉玲」指定
之被告所開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陸續於同年8 月22日、9 月13日、14日與10月3 日面交80
萬元、140 萬元、250 萬元與73萬8,000 元予訴外人王國維
、吳子賢、謝秉成等人,嗣方知受騙而報案。被告實係於11
2 年8 月18日前某日將伊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訴外人「原
哥」、「涵」等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於其匯
款119 萬元後更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
45萬元交予「涵」,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提領、轉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務之去向等行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洗錢罪,應就該匯至系爭帳戶之119 萬元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富邦投
信簽署文件、車手照片、存摺封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刑事偵查歷審全卷核閱無訛,應認上開事實為真,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卻又因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商借而再度交出系爭帳戶,於原告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匯出
119 萬元後復至臨櫃提領,顯見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共同侵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與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9 萬元全額損害賠償,
及自113 年1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