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秦雅玲
秦雅慧
秦雅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秦君祥
兼
法定代理人 秦羅敦
被 告 秦君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秦君妮、秦君祥應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三、被告各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各原告按月以1,000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各被告如以3,000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其已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於98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6月1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1頁
以下),故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關於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經本院認定如下,本院認本件
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秦澤民所有,秦澤民於98年
6月23日死亡前,因感念原告為其清償債務、支付醫療費用
及照顧生活起居,遂於98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各1/3,而系爭房屋為原告及父親秦萬得同
住處所,於秦萬得113年10月3日死亡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
表達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並於114年2月12日以律師函催
被告限期遷出,然未經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
籍自該址遷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鄰近
捷運站,周遭商圈、學校,生活機能便利,附近相同屋齡、
面積之租金行情為22,000元,而系爭房屋前有空地增建,使
用面積較大,每月租金應以27,000元計算,被告3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
各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㈡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房地於63年由秦澤民取得,秦澤民嗣於93
年12月20日與被告秦羅敦結婚,並育有被告秦君妮、秦君祥
。被告於114年2月接獲原告律師函始知悉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98年5月間秦澤民
已因癌末住院,當時被告秦羅敦於家中照顧年幼之被告秦君
妮、秦君祥,從不知悉秦澤民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且秦
澤民無由使被告流離失所而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亦未支付買
賣價金予秦澤民,顯見原告及秦澤民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被
告已向原告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
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
房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
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
所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
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
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秦澤民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
爭房地於98年5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6月1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然原告自98年6月1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各1/3,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北司補
卷第37頁),被告並非原告直接前手(前手為秦澤民),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
記前,被告尚不得逕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⒊又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秦君
妮、秦君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限閱卷)。而被告並未能
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秦君妮、秦君
祥將其等戶籍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秦羅敦並
無設籍系爭房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
3頁,限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秦羅敦將戶籍遷出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4月11日(北司補卷第31、3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⒉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9.03平方公尺(約23.91坪,北司補卷
第13頁),距離永春捷運站約500公尺步行約8分鐘,附近有
公園、商圈,生活機能便利,而與系爭房屋同巷之最近之套
房出租行情每坪在1,260元至1,362.5元間,有Google地圖、
591出租網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7,000元,即每坪租金為
1,129元(計算式:27,000元÷23.91坪=1,1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尚屬合理。又原告3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
1/3,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3人每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元(
計算式:27,000元÷3÷3=3,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秦君妮、秦君祥應
將戶籍遷出,以及各被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除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性質為意思表示,不適於
假執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