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1號
TPDV,114,重訴,51,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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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倪進鍟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珊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
捌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本條例詐欺犯罪應限於: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8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 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查原告以被告魏珊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芳傑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振銘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余卉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王玉霏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0528號偵查起訴、被告李董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886號偵查程序(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林芷 軒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5號偵查程序( 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孝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781號偵查程序(經不起訴處分),而原告遭詐 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各自提供申請之金融帳戶,致原 告受有損害。惟查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魏珊妮王芳傑



陳振銘余卉綺、王玉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加重詐欺罪,參以被告李董婉林芷軒王孝登均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起訴上開被告部分均 未經法院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而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復依原 告所提其他訴訟資料,無從使本院自形式觀之即認定被告有 何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是本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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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