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由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5617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由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5617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4年7月7日當庭
具狀追加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追
加表示無意見,並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4頁
、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
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信義安和站(捷5)土地開
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係由原告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擔任起造人,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上新
建捷運信義安和站聯合開發大樓,完工後由原告原始取得大
樓所有權。然兩造就系爭開發案進行過程中,原告有無未依
建造執照之記載,於基地旁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78地號土地)上開闢計畫道路之不法情事或
應盡責任,尚有保留,兩造遂於111年3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建物為保留戶,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法務部廉政
署或檢調機關調查期間登記至原告名下,但原告應將保留戶
(即系爭建物)設定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臺北市
(以被告為管理機關),預告登記內容為「於請求權人同意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兩造並
依上旨辦妥系爭預告登記。
㈡惟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亦即以所
保全之實體請求權存在為前提,然兩造未曾約定被告有系爭
請求權,是系爭預告登記應自始無效,且系爭預告登記已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倘經法務部廉政署或檢調單位
調查結果,認原告對於系爭678地號土地道路開闢事宜並無
應盡責任,被告即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而法務部廉政署已
於114年6月26日函覆鈞院,稱對於系爭678地號土地道路開
闢事宜查無不法,被告依約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明確記載「前述
建物於請求權人同意前不得移轉於他人」,復有被告之用印
,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旨,可見兩造
有合意約定被告有系爭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從屬性並無欠
缺。此外,兩造合意約定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卻事後反
悔,主張系爭請求權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無效,違反禁反
言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系爭預告登記係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3日以大安字第56170號收件,並於111
年6月1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含協議書、履約連帶保證書、預告登記
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3至6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前言載敘:「關於『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信義安和站(捷5)土地開發案』甲(按
:臺北市)乙(按:原告)雙方間存有爭議戶3戶及保留戶2
戶,其緣由如下:1、……2、甲乙雙方因基地旁678地號開闢
道路爭議部分,計有19F-C(含車位B4F-67)、3F-A1共2戶
保留戶(即系爭建物)。立協議書人雙方僅協議如下」等語
。其第2條並明文約定:「2戶保留戶(按:即系爭建物)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法務部廉政署及檢調單位調查期間暫時
登記予乙方,乙方並同意該2戶保留戶由甲方作預告登記。
甲乙雙方同意後續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倘法務部廉政署
及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認定乙方對於678地號之道路開闢事
宜無應盡責任時,甲方同意就該2戶保留戶之建物及土地持
分,塗銷預告登記。……」,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㈡經查,被告政風室於109年1月7日針對原告就系爭678地號土
地道路開闢事宜有無不法情事移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經本
院函請法務部廉政署於不妨害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說明調查
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該署於114年6月26日回函稱:
有關「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7日北市政二字第1093000418號
」函報本署案件,未經本署立案調查。惟案關事項另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4日發交(查)案件(案號:10
9年度他字第1783號),全案經本署調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不法情事,業於109年8月10日函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結案
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足信依
法務部廉政署及檢調單位調查結果,原告對於系爭678地號
土地之道路開闢事宜查無不法,尚無應盡責任,則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
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
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就此與前揭基於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
卷第184頁),爰不贅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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