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AD000-A113319(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AD000-A113319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AD000-A113319B(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易大鋒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大坪林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A113319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A113319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A113319B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AD000-A113319對被告乙○○勝訴部分在新
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
於原告AD000-A113319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D000-A11331
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AD000-A113319對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
督教台灣貴格會大坪林教會勝訴部分,於原告AD000-A113319以
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
大坪林教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
台灣貴格會大坪林教會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AD000-A11331
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D000-A113319A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D000-
A113319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D000-A113319B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D000-
A113319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因事
實涉及被告乙○○對AD000-A1133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及刑法第224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又AD000-A113319A、AD000-A113319B為甲 之母、
父(下分別稱甲 之母、甲 之父),為避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
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先予
說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
督教台灣貴格會大坪林教會(下稱大坪林教會)並非法人,
僅係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下稱貴格會)屬下
之教會,有貴格會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
32頁),惟大坪林教會有一定之名稱,其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代表人為丙○○,且有獨立之財產等情,
有大坪林教會網站列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8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大坪林教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06年間起在大坪林教會擔任課後輔導教
師,明知甲 於110年3月前為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6年2月1
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甲 有學習障礙
須加強課業為由,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在大坪林教會教室
內,對甲 加重強制猥褻共214次。另乙○○明知甲 於110年3
月至114年3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於110年3月13
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
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加強甲 課業為由,利用與甲 獨處之
機會在大坪林教會教室內,對甲 強制猥褻共48次。甲 就讀
高中後,乙○○再於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以每週1
次之頻率,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在大坪林教會教室、乙○○
住所、公司、速食店等地點,對甲 強制猥褻共90次。乙○○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214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共138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
、健康權,亦侵害甲 之父、甲 之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精
神慰撫金。又因大坪林教會為乙○○之僱用人,卻未善盡監督
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大坪林教會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
)3,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父、甲 之母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乙○○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對甲
請求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認諾,惟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就甲 之請求在給付70萬元
之範圍內認諾,逾此範圍之請求請予以駁回。
㈡大坪林教會以:乙○○並未受僱於大坪林教會,而係先後任職
於訴外人社團法人大豐全人關懷協會(下稱大豐協會)、睿
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本案所涉之課後輔導班亦非大
坪林教會統籌成立,大坪林教會僅係將場地借予乙○○使用,
故大坪林教會毋庸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 請求乙○○給付3,800萬元部分,經乙○○於
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甲 請求給付在7
0萬元之範圍內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4頁),依據前開說明
,本院就此部分應本於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
告其餘請求,則仍應由本院實體審認,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乙○○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
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
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
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
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明知甲 於110年3月前為未滿14歲之人,
竟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在大坪林教會教室內
,每週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1次,共214次。另明知甲
於110年3月至114年3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於11
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
月2日止,在大坪林教會教室內,每週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
行為1次,共48次。甲 就讀高中後,乙○○再於111年9月3日
起至113年5月18日止,在大坪林教會教室、其住所、公司、
速食店等地點,每週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1次,共90次
(其中大坪林教會教室內為88次),乙○○上開行為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214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共138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核與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見系
爭刑案卷第48、74、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乙○○上開行為自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健
康權、身體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
熟之甲 身心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甲 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甲 之父、甲 之母於事發時
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對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
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
此被侵害,且甲 因乙○○上開行為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
輔導,避免甲 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
必使其精神蒙受相當痛苦,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甲 之父
、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大坪林教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
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
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
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
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 係參與大坪林教會統籌舉辦之課後輔導活動,
且乙○○係大坪林教會課後輔導班之教師等語,業據提出大坪
林教會網頁截圖、FACEBOOK網頁截圖、YOUTUBE影片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觀上開教會及FACEBOOK網頁
截圖,可見大坪林教會確有舉辦合唱團、英文班、生命教育
育樂營、夏令營等育樂活動(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又
上開YOUTUBE影片截圖記載:「貴格會大坪林教會,題目:
認識不認識,證道:乙○○弟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足認乙○○曾於大坪林教會講授證道,客觀上係受大坪林教
會所使用。再參以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係稱:甲 於小學4
年級前,有參與大坪林教會舉辦之育樂活動,我有與甲 之
母提及甲 之狀況,不妨由我來教導數學方面之課程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81頁),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坪林教會
有一個課輔班,輔導4至6年級小學生功課,課輔之老師係我
1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依其供述可知,課輔班係大
坪林教會開設,乙○○亦確為課輔班之老師,客觀上係被大坪
林教會使用為之服勞務。復衡以乙○○35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中有350次係在大坪林教會之教室內為之,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至78頁),大坪林教會既為
課輔班之籌辦人、場所之提供者,自得輕易以汰換輔導老師
、限制使用教室等方式監督、管理乙○○,有監督之可能性,
堪認大坪林教會確為乙○○之僱用人。末者,乙○○於103年5月
1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曾加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貴格
會等情,有勞保局Web IR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25至242頁),足見乙○○於犯罪期間中之106年2月1日起
至109年1月21日止為貴格會服勞務,堪以推認乙○○於犯罪期
間內客觀上曾受僱於大坪林教會。大坪林教會雖辯稱乙○○非
其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為採。
⒊至大坪林教會雖聲請向大豐協會函詢其是否曾為乙○○投保勞
保,以證明乙○○係受大豐協會僱用,惟不論乙○○實際上有無
受大豐協會僱用,均尚難執此推論大坪林教會非乙○○之僱用
人,蓋所謂僱用人並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足當之,依前述說明
,大坪林教會客觀上係乙○○之僱用人無訛,本件待證事實明
確,無再予以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大坪林教會係非法人團體,仍有侵權行為能力,其為
乙○○之僱用人,乙○○利用其執行輔導職務上之機會對甲 為
強制猥褻行為,大坪林教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坪林教會與乙○○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本件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甲 之父
為高中畢業,從事氣象工程師之工作,及其年所得、財產;
甲 之母為高職畢業,從事視覺設計師之工作,及其年所得
、財產;乙○○為五專畢業,於103年退休,退休後任私人公
司行政管理工作,及其年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57、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另衡以乙○○身為
甲 之輔導老師,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甲 強制猥褻,侵害
期間長達7年,次數多達352次,加害情形可謂相當嚴重,而
甲 之性自主權、健康權、身體權於未滿18歲時被侵害,對
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另甲 之父母面對此情,必須隨時予
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甲 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
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認甲 、甲 之父、甲 之母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受僱人始為應負最終責任之人,有前揭法規可參,倘受僱
人已清償部分債務,僱用人就該已清償部分自亦不負清償之
責。查乙○○已給付甲 損害賠償金1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侵附民字卷第48頁),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大坪林教會就乙○○已給付部分,亦同免責任
,故甲 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計算式:210萬
元-110萬元=100萬元)。是就乙○○部分,除前開對甲 認諾
之70萬元外,甲 尚得另請求30萬元,共100萬元。從而,甲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計算式:210萬
元-110萬元=100萬元),及甲 之父、甲 之母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1
0月1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侵附民字卷第5、29
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100萬
元,甲 之父、甲 之母各2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甲 對乙○○勝訴部分在70萬元之範圍內,係本於乙○○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甲 對乙○○其餘30萬
元之勝訴部分,及甲 之父、甲 之母對乙○○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對乙○○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
告對大坪林教會請求部分,原告、大坪林教會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