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369元,及自民國114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74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6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2,053,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11,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
76.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96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原告
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49、161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為實際管理國有土地之機關。被告前於96年9月27日
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申請書上切結簽名略以: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磚造平房、庭
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確為本人所有等語,可知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嗣原告駁回被告承租之申請。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74.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條本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
定,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準。為此,爰依民法第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6月1日至1
14年2月25日止,共2,053,36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3,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2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實際管理國有
土地之機關,且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74.5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原告97年6月12日函、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區(舊臺北縣○○市0○○路00巷00號門
牌證明書、現況照片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35
、87至92、99至131、139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
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步行至新店區公所捷運站約11分鐘,鄰近耕莘醫院、ikea
賣場,附近有便利商店、小吃店等,生活機能佳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又系爭土地自92年至114年間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各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申報地價」
欄位所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5日分割自中華段1029地號
土地),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55平方公尺及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自92年6月1日至114年2月25日止,被告應給
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為2,063,853元,而原
告僅聲明請求2,053,369元(本院卷第149、157頁),自應
允許。而自114年4月26日後,原告按月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1,742元(計算式同附表114年2月所示之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2,053,3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本院卷第6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
年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742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
給付原告2,053,369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新臺幣)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92年6月1日至 92年12月31日 17,000 74.55 5% 5,281元 7 36,967元 93年1月1日至 95年12月31日 17,000 5,281元 36 190,116元 96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 17,500 5,436元 36 195,696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21,100 6,554元 36 235,944元 102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22,800 7,082元 36 254,952元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4,000 10,561元 24 253,464元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2,000 9,940元 24 238,5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2,000 9,940元 24 238,56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4,400 10,686元 24 256,464元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31日 37,800 11,742元 13 152,646元 114年2月1日至 114年2月25日 37,800 11,742元 25/28 10,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2,063,853元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