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83號
TPDV,114,重訴,183,202508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
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629,693元(本院卷第19至22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3,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1/1頁


參考資料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