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甲00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乙00
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
追加被告 丙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丙00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下計算式均採四捨五入,茲說明如下
:第一項聲明部分:㈠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建物頂樓
平台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台北市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28元。㈡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部分,參考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76,000元。第二項
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74,860元。第三項聲明部分:㈠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4,566,500元、2,614,500元。㈡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80,312元(計算式:每坪為782,
397元×20.297坪=15,880,312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均歸其取得
。以上合計共40,813,600元(計算式:101,428+3,776,000+3,87
4,860+14,566,500+2,614,500+15,880,312=40,813,6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389,71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15,620元,應補繳
74,0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