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
陳美華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
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合計」欄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
,913,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起訴前1日利息 小計 1 陳張秀英 3,224,292元 251,759.79元 3,476,051.79元 2 陳美華 8,357,230元 652,550.84元 9,009,780.84元 3 陳美珠 6,448,584元 503,519.57元 6,952,103.57元 4 陳美娟 3,224,292元 251,759.79元 3,476,051.7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2,913,988元